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50號
TCBA,93,訴,150,20040715,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六八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納稅義務人黃徐貴絹之女,黃徐貴絹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受扶養親屬即原告取自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大甲永和公司)贈與新臺幣(下同)五、000、000元,經 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原復查決定誤為臺中縣分局)查獲,乃合併歸課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六、八九九、五二四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七四四、一一六元,並按所 漏稅額處以0‧五倍之罰鍰八七二、五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其他所得及罰鍰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機關原查獲原告八十四年(八十四年度部分另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一四八號處理)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大甲永和公司贈與,金額為 八十四年度八、六00、000元及八十五年度五、000、000元,經 原告復查後,追減八十四年度其他所得二二、三八二元,罰鍰四、五00元 ,八十五年度未獲變更。
   ⒉原告係因為資金調度向大甲永和公司借款,並且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 同年六月五日返還一0、000、000元及二、二00、000元及八十 六年返還一、四00、000元,皆存入大甲永和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大甲 分行帳戶,非被告所言無償贈與。
㈡被告部分:
⒈其他所得:




⑴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 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 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
⑵大甲永和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及三月十二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轉存一、000、000元及四、000、000元合計五、0 00、000元至原告同分行之定期存款,被告機關以原告有無償取得公 司資金五、000、000元情事,核屬其他所得通報歸課黃徐貴絹綜合 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其與大甲永和公司間之資金轉存係屬借貸關係,且 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六月五日返還一二、二00、000元,並非 贈與,況被告機關核定被繼承人黃君祥對大甲永和公司遺有債權二六、0 00、000元,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自大甲永和公司取得之款項,亦可 視為債權之取回云云。查原告主張其因資金調度向大甲永和公司借款,已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六月五日返還借款一二、二00、000元,又 稱係取回被繼承人黃君祥之債權,其前後說辭不一,無法確切說明其間資 金往來之法律原因;次查原告受款後均存入定期存款,顯無向大甲永和公 司借用資金之需要,雖提示大甲永和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存摺及 相關傳票供核,惟僅能說明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六月五日有現 金存入一0、000、000元及二、二00、000元之事實,尚無法 證明該存入資金來自原告之還款,原告無法說明借款用途,又未能提示其 他相關證明文據以實其說,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 ,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五、0 00、000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予以維持。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主張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業已返還大甲永和公司 一、四00、000元云云。
⑷經查大甲永和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及三月十二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甲分行帳戶轉存一、000、000元及四、000、000元合計五、 000、000元至原告同分行之定期存款,被告機關以原告有無償取得 公司資金五、000、000元情事,核屬其他所得通報歸課其綜合所得 稅,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業已返還大甲永和公司一、 四00、000元乙節,查原告復查時主張其因資金調度向大甲永和公司 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六月五日返還借款一二、二00、00 0元,又稱係取回被繼承人黃君祥之債權,訴願時說明八十六年間已返還 一、四00、000元,其前後說辭不一,無法確切說明其間資金往來之 法律原因,且原告受款後均存入定期存款,顯無向大甲永和公司借用資金 之需要,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項目及數額,以 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扣繳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黃徐貴絹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五、 0五七、五二九元,短漏所得稅額一、七五七、000元,被告機關按所 漏稅額一九、九八五元處0.二倍及一、七三七、0一四元處0.五倍罰 鍰合計八七二、五00元(計至百元止),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定期存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談話紀 錄等相關資料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 鍰八七二、五00元,並無違誤,復查後予以維持,原告不服併同本稅提 起訴願,經查本件漏報之事實已論述如前,原裁處並無不合。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
  理 由
一、有關其他所得部分:
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 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九類﹕其 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 明定。
㈡本件原告之兄黃士峰因申報鉅額利息所得,經被告列為個案調查,查得大甲永 和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及三月十二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轉 存一、○○○、○○○元及四、○○○、○○○元合計五、○○○、○○○元 至原告同分行之定期存款,被告以原告有無償取得公司資金五、○○○、○○ ○元情事,核屬其他所得,通報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合併核定黃徐貴絹綜合所 得額。原告之母黃徐貴絹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原告與大甲永和公司間之資金 轉存係屬借貸關係,且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五日返還一二、二 ○○、○○○元,並非贈與。況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黃君祥對大甲永和公司遺有 債權二六、○○○、○○○元,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自大甲永和公司取得之款 項,亦可視為債權之取回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黃徐貴絹主張原告因資金調 度向大甲永和公司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六月五日返還借款一二、 二○○、○○○元,又稱係取回被繼承人黃君祥之債權,其前後說辭不一,無 法確切說明其間資金往來之法律原因;又原告受款後均存入定期存款,顯無向 大甲永和公司借用資金之需要,雖提示大甲永和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存



摺及相關傳票供核,惟僅能說明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六月五日有現 金存入一○、○○○、○○○元及二、二○○、○○○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 該存入資金來自原告之還款,黃徐貴絹亦無法說明原告借款用途,又未能提示 其他相關證明文據以實其說,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 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五、○○○、○○ ○元,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業 已返還大甲永和公司一、四00、000元,亦經財政部以其前後說辭不一, 無法確切說明其間資金往來之法律原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依首揭規定,原 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業已返還大甲永和公司一、四○○ 、○○○元云云,然查:
⒈本件原告之兄黃士峰因申報鉅額利息所得,經被告列為個案調查,查得大甲 永和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及三月十二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 戶轉存一、○○○、○○○元及四、○○○、○○○元合計五、○○○、○ ○○元至原告同分行之定期存款,被告以原告有無償取得公司資金五、○○ ○、○○○元情事,核屬其他所得,通報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合併核定黃徐 貴絹綜合所得額總額六、八九九、五二四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七四四、一 一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五倍之罰鍰八七二、五00元(計至百元) 等情,原告之母黃徐貴絹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定期存款單(大甲永 和公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 、黃徐貴絹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 案件移案單、黃徐貴絹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審查報 告及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業已返還大甲永和公司一、四○○、○○○元, 然黃徐貴絹於復查時主張原告因資金調度向大甲永和公司借款,已於八十五 年二月十二日及六月五日返還借款一二、二○○、○○○元,又稱係取回被 繼承人黃君祥之債權,原告於訴願時又說明八十六年間已返還一、四○○、 ○○○元,其等前後說辭不一,又無法確切說明其間資金往來之情形,況原 告受款後均係存入於定期存款,若係有向大甲永和公司借用資金之需要,當 不至如此借入即存於定期存款內,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二、有關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 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納稅義務人黃徐貴絹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扶養親屬,



黃徐貴絹漏報原告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五、○五七、五二九元,短漏所得稅額 一、七五七、○○○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甲分行定期存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乃按所漏稅額一九、九八五元處○.二 倍及一、七三七、○一四元處○.五倍罰鍰合計八七二、五○○元(計至百元 止),復查決定亦予維持,依上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仍執與本稅(即其他所得)之理由而為主張,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不足採 據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