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884號
TCBA,92,訴,884,200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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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甲○○原名高
  訴訟代理人 戊○○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己○○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三三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地○段八0 八地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黃啟峰,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黃啟峰再轉讓予其小姑丁 ○○,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因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應以贈與 論情形,經通知原告其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被告乃核定其九十 年度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五、二0六、四五0元,應納稅額二、八六五 、一九三元。原告不服,就贈與總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遞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贈與係契約行為,必贈與人有將財產無償給予受償人,受贈人亦有接受之 意,方能成立,此觀之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即明,倘一方根本無贈與之意,僅單純將財物寄託於他方名下,不得以贈 與同論。又贈與之客體為財產,所謂「財產」係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參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 人負擔部份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參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一條)。 ⒉茲按原告因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無力償還,致遭該銀行 查封財產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前已提供私人所有彰化縣員林鎮地○ 段八○八地號之土地作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 信託)借款之擔保,唯恐上述土地遭受查封,乃由原告先以出售員林鎮地○ 段八○九地號價款償還六二、三○○、○○○元(償還後尚欠中國信託五三



、四二○、○○○元),再以買賣方式,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上述土地過戶 登記予友人黃啟峰,雙方未有任何資金之收受,後因中國信託要求黃啟峰承 擔債務並開立本票六四、一○○、○○○元(未償還餘額五三、四二○、○ ○○元之一點二倍)擔保,黃啟峰不肯,亦未支付任何利息及本金予中國信 託。原告因人頭難找,無奈之下只得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該土地再以買賣 方式過戶登記予原告之小姑丁○○,並由丁○○開立由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背書之本票六四、一○○、○○○萬元予中國信託作為連帶擔保,債務人 未變更,原告前之連帶保證責任及本票一三八、七四○、○○○元仍繼續留 置於該銀行,利息除由原告配偶代繳一期外,餘借款利息及本金均未再償還 。該項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由原告與許莉春之代理人胡南毓訂約,以 一九、九六○、○○○元成交,除由原告收取訂金三○○、○○○元後如數 轉交中國信託還款專戶外,餘款均由中國信託收取作為原告償還借款之用, 中國信託收取一九、九六○、○○○元後才辦理抵押權塗銷及過戶登記予許 莉春之手續。本項交易完畢,丁○○向銀行取回前開六四、一○○、○○○ 元之本票,至於原告所開立之本票一三八、七四○、○○○元則由該銀行自 行處理,是否已銷毀,不得而知。
⒊查黃啟峰當年三十三歲,從事保險業,丁○○當年五十歲,信佛未婚,從事 攤販業,二人所得有限,實無力購買上開土地並承受鉅額銀行借款。上述二 人訂約購買土地時,承受該土地尚未清償之銀行借款餘額為五三、四二○、 ○○○元整,而市價行情僅約一九、九二六、○○○元(售予許莉春成交價 ),天下豈有此癡呆之人?且丁○○為原告之小姑關係,衡之常情,原告若 有財產焉有不贈與子女而贈與小姑之理?又黃啟峰過戶予丁○○之手續及費 用,及丁○○售予許莉春之合約及訂金均由原告出面處理收取,並辦理過戶 手續,並支付代書諸費。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當事人之真意,係原告將其 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啟峰、丁○○名下,而管 理、使用、處分權仍屬原告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⒋本案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約定抵押權由買受人承受,由於銀行設 定抵柙權之未償餘額高出市價甚多,本案之交易結果,所售款項均由中國信 託收取,原告擔保責任是否因銀行以打銷呆帳方式而解除不得而知,而丁○ ○於本交易則係分文未收,丁○○接受「視同贈與」的結果為「承受債務後 解除」,而非「財產」。
⒌補充理由:
⑴系爭土地係因地號分割,最後分由實際將款項繳與中國信託,藉以免除原 告債務、俾供塗銷抵押權,其因分割之故,應以八○八之一記載之面積, 即光鹽投資有限公司購得八○八之一地號,面積六六一.一五平方公尺為 準;乘以○.三○二五,等於一九九.九坪,即約二○○坪;而其下如: 馮素娟購得八○八地號,面積一三五.四○平方公尺;趙靜慧購得八○八 之二,面積一二三.三八平方公尺;彰化縣社會保健福利協進會,購得八 ○八之三,面積一三一.五四平方公尺;許莉春購得八○八之四,面積一



三五.四二平方公尺;王緞購得八○八之五,面積一三五.四一平方公尺 ,合計馮素娟趙靜慧、彰化縣社會保健福利協進會、許莉春、王緞面積 之總合,即六六一.一五平方公尺。此部分既由上述人等將土地價款逕交 由中國信託購買土地,塗銷抵押權取得完整所有權。該等價款既用於償還 原告之負債,則被告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應以贈與論,繼而 課徵原告贈與稅,即有撤銷之必要。
⑵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到庭證稱:系爭遭到課稅土地為正造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之擔保品。還款情形因系爭土地重劃多筆, 是以分別還款,分別塗銷抵押權。系爭土地以償還每筆重劃土地之銀行預 設擔保值,只要償還擔保值、款項入中國信託帳戶,就會塗銷抵押權。九 十三年一月八日中國信託陳報確實入帳,並檢附資料,由中國信託依法塗 銷抵押權。本案若有「贈與」之事實,始應課徵贈與稅。原告借丁○○名 義,逃避強制執行,實乃另一法律關係。借名登記之人,均無支付價金, 由贈與外觀、借名登記外觀、信託登記外觀,固屬一致。惟由中國信託法 務丙○○之證詞與陳報之資料,顯然本案最終由真正買主支付價款之目的 ,乃係為塗銷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與中國信託之抵押權。是以,足 證,先前原告經過黃啟峰登記與丁○○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將所有權讓 與丁○○之真意甚明。系爭土地償還價金與中國信託過程已如前述,被告 所辯丁○○九十年度存款本金暴增,係指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 存款暴增,利息暴增,尤與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售許莉春、中國信託陳 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行入帳塗銷抵押權之事實於時間點上而言,被告 所引丁○○存款暴增之事實,與本案無關。
⑶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國信託之抵押貸款非僅以系爭重劃前八○八 地號,約二○○坪土地貸得一億八千餘萬元,而係連同重劃前八○九地號 等多筆土地,提供中國信託設定抵押權而貸得上開款項。是以償還上開中 國信託之貸款,均係分別以售出各該筆土地,以售出之金額直接匯入中國 信託之戶頭,用以沖銷貸款。是以前次庭期,被告所提八○八地號之分割 流程固係正確無誤,惟如前所述,彰化縣社會保健促進福利協進會、趙靜 慧、許莉春等向原告洽談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時,因懼原告債信不佳,均 以將款項直接匯入中國信託,並與中國信託商談如何能確實塗銷抵押權, 方買受上開土地。是買賣價金均係用於塗銷抵押權,無任何分文歸由原告 、丁○○所有。中國信託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陳報狀所附,陸續各筆土地, 餘八千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現擬再出售八○八地號土地,原鑑價三 千零三十一萬五千元,惟擬以每坪十三萬五千元出售供塗銷,原告買主匯 入二千七百零一萬元,仍尚有不足額,須待陸續出售土地塗銷之。補充說 明所謂借方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匯入二千七百萬元,扣除本期應繳利 息後,以定存設質於銀行,僅係中國信託暫不入帳,可確實各期利息收取 之還款計帳方式之一。被告誤以解質後,歸入丁○○戶頭,應係未向中國 信託查證之誤。
⒍本案迭據中國信託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暨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於鈞院所作之證詞,明白表示如下意旨:連同本案遭課 處贈與稅之土地暨其他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共同擔保抵押向 中國信託借貸,茲因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產生困難危機,故由中國信 託統籌處理全部土地之經由法院拍賣、私人價買等事宜,惟其前題,係以款 項直接入中國信託放貸之戶頭,待依比例或核定之價額清償後,始塗銷抵押 權,由此足證,案內經課處贈與稅之三筆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均係正造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黃政峰、丁○○均係借名登記而已,既係借名登記, 自非所謂買賣或贈與之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 判決亦認買賣農地先行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出賣人後,事後待其子取 得自耕農身分後,要求出賣人依據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於指定之第三人即買 受人其子,均不論以贈與稅,其適用之法則於本案相同。 ⒎綜上所述,本案乃係純粹借名登記,而非贈與行為。被告復查決定須原告以 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洵有未洽。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一、...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 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明定。 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地○段八0八地號土地以買賣方 式讓與黃啟峰黃啟峰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買賣方式讓與原告小姑丁○○ ,案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因核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 應以贈與論情形,依規定通知其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乃按 贈與日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一五、二0六、四五0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移轉並未涉有贈與情事,被告機關核課其贈與稅, 顯有不當。查本件原核定時即曾函請第三人黃啟峰說明其購買系爭土地之付 款情形,據黃啟峰表示系爭買賣原約定以原告先前向其所借款項一0二萬元 及銀行債務作為土地抵償,但事後發現其銀行債務很多,不划算,乃撤銷本 件買賣,故事實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至該筆土地事後過戶給誰,其並不清 楚,全由原告處理,另被告機關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 0九一00六0二九九號函請受贈人丁○○提供向黃啟峰購買系爭土地之付 款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受贈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回復表示,係 以承受該土地銀行抵押權為條件,故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出賣人黃啟峰,惟 並無提供所主張承受該土地銀行抵押權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受贈人丁○○既 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原告主張未涉有贈與乙節,自無足採,原核 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並經訴願遞予維持。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土地遭查封,乃借用黃啟峰及丁○ ○名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其本人 ,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同,且丁○○為其小姑,衡之常情,如有財產焉有不 贈與子女而贈與小姑之理,又丁○○嗣後將土地售予許莉春,亦分文未取, 本件純係借名登記,並非贈與行為云云。




⒋原告主張其係借用黃啟峰及丁○○名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際 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其本人乙節,並未提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 依其所述,其與黃啟峰及丁○○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係成立「信託關係 」,而其既未能提出其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所訴自難採認。另原告主 張之上開說法與黃啟峰及丁○○於答覆被告機關調查時之說法不同,自亦難 採信,況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既將土地移轉於受贈人 名下,即屬其所有,顯難謂丁○○並未取得財產,從而原告與丁○○間既無 法提示支付價款之資金流程以資證明系爭土地之移轉為有償性質,所訴委無 足採。
⒌補充答辯:
⑴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二日移轉系爭彰化縣員林鎮地○段八○八地號土地予 黃啟峰後再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移轉予丁○○係借名登記,目的 乃為避免上開土地被臺灣企銀強制執行(因原告另有向該行抵押借款無力 償還遭強制執行)。惟查臺灣企銀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抵押權,而中國信 託係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依原告所稱其尚欠中國信託五千餘 萬元,上開土地市價行情不及二千萬元,足見臺灣企銀強制執行上開土地 並無實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於理有悖。
⑵至原告主張前開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全部(面積約二○○坪 )售予案外人許莉春售價為一九、九六○、○○○元整,查與原告九十三 年四月五日陳報狀所提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記載之面積一二三坪及 金額一九、九二六、○○○元均不符且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 面積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亦不相符;原告復又主張前開土地所售款項均由 中國信託收取,用以償還原告之負債,丁○○則分文未收,其接受「視同 贈與」的結果為「承受債務後解除」,而非「財產」,原告並稱丁○○當 年五十歲,信佛未婚,從事攤販業,所得有限。惟經被告查調丁○○八十 九年至九十一年(上開土地出售前後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丁○○八十九 年之全年利息所得僅三五、六二八元,九十及九十一年卻分別驟增為五七 二、六六六元及三二八、九二七元(自九十年後存款利率節節下降),經 依每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公佈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推估其各年度 之存款本金,粗估丁○○八十九年之存款本金僅約七十一萬多元,九十及 九十一年約分別暴增為一千一百多萬元及一千八百多萬,顯有違常情。 ⒍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一、﹕﹕﹕六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 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地○段八○八地號土地以買 賣方式讓與黃啟峰黃啟峰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買賣方式讓與原告之小姑丁○ ○,被告以原告有以贈與論之情事,遂據以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一五、二○六、四



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二、八六五、一九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土 地移轉並未涉有贈與情事,被告核課贈與稅,顯有不當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 本件被告於初查時即曾函請第三人黃啟峰到場說明其購買系爭土地之付款情形, 據黃啟峰表示系爭買賣原約定以原告先前向其所借款項一、○二○、○○○元及 銀行債務作為土地價款抵償,但事後發現其銀行債務很多,不划算,乃撤銷本件 買賣,故事實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至該筆土地事後過戶給誰,其並不清楚,全 由原告處理(見原處分卷內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黃啟峰之談話記錄),另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 第○九一○○六○二九九號函請受贈人丁○○提供向黃啟峰購買系爭土地之付款 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回復表示,係以承受該土地 銀行抵押權為條件,故其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出賣人黃啟峰(見原處分卷內丁○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說明書),惟並無提供所主張承受該土地銀行抵押權 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以本件丁○○既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原告所主 張未涉有贈與情事乙節,自無足採,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 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其係為避免土地遭查封,乃借用黃啟峰及丁○○名義,以買賣 為原因辨理移轉登記,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原告,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同,且丁○○為其小姑,衡之常情,原告如有財產,焉有不贈與自己之子女而贈 與小姑之理;且丁○○嗣後將士地售予許莉春,亦分文未取,足見丁○○接受「 視同贈與」之結果為「承受債務後解除」,而非「財產」,亦即本件純係借名登 記,並非贈與行為,而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國信託之抵押貸款非僅以系 爭重劃前八○八地號,約二○○坪土地貸得一億八千餘萬元,而係連同重劃前八 ○九地號等多筆土地,提供中國信託設定抵押權而貸得上開款項。是以償還上開 中國信託之貸款,均係分別以售出各該筆土地,以售出之金額直接匯入中國信託 之戶頭,用以沖銷貸款。是以前次庭期,被告所提八○八地號之分割流程固係正 確無誤,惟如前所述,彰化縣社會保健促進福利協進會、趙靜慧、許莉春等向原 告洽談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時,因懼原告債信不佳,均以將款項直接匯入中國信 託,並與中國信託商談如何能確實塗銷抵押權,方買受上開土地。是買賣價金均 係用於塗銷抵押權,無任何分文歸由原告、丁○○所有。中國信託九十三年一月 八日陳報狀所附,陸續各筆土地,餘八千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現擬再出售 八○八地號土地,原鑑價三千零三十一萬五千元,惟擬以每坪十三萬五千元出售 供塗銷,原告買主匯入二千七百零一萬元,仍尚有不足額,須待陸續出售土地塗 銷之。補充說明所謂借方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匯入二千七百萬元,扣除本期 應繳利息後,以定存設質於銀行,僅係中國信託暫不入帳,可確實各期利息收取 之還款計帳方式之一。被告誤以解質後,歸入丁○○戶頭,應係未向中國信託查 證之誤。原告借丁○○名義,逃避強制執行,實乃另一法律關係。借名登記之人 ,均無支付價金,由贈與外觀、借名登記外觀、信託登記外觀,固屬一致,惟由 中國信託法務丙○○之證詞與陳報之資料,顯然本案最終由真正買主支付價款之 目的,乃係為塗銷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與中國信託之抵押權。足證先前原 告經過黃啟峰登記與丁○○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將所有權讓與丁○○之真意甚



明。系爭土地償還價金與中國信託過程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丁○○九十年度存款 本金暴增,係指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存款暴增,利息暴增,尤與九十 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售許莉春、中國信託陳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行入帳塗銷抵 押權之事實於時間點上而言,被告所引丁○○存款暴增之事實,與本案無關云云 。然查:
㈠原告就其所稱:「其係借用黃啟峰及丁○○名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原告」一節,並未提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且依其所述,其與黃啟峰及丁○○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係成立「信託關係 」,亦未能提出渠等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之二所規定;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借名行為,非贈與,惟此借名行為,並無信託 契約可資佐證;而依訴外人黃啟峰及丁○○之談話記錄及說明書,亦未指出為 信託行為,再依證人丙○○(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所提 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及匯入匯款備查簿等資料,亦無法證明有信託行為 ,原告所稱之借名行為,並無證據以資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行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 此限。」本件土地承受人黃啟峰已表明其土地移轉已撤銷,丁○○除承受貸款 責任外,未支付任何價金,然其等並無承受貸款之能力,亦為原告所自承,自 未能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之要件,況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以登 記為要件,原告既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受贈人並登記完畢,即屬受贈人所有,顯 難謂丁○○並未取得「財產」,而原告與丁○○間既無法提示支付價款之資金 流程以資證明系爭土地之移轉為「有償」性質,被告核定其贈與稅,依上開規 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㈢而丁○○承受系爭土地以及債務,是否得到利益?查: ⒈系爭八○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六一.一五平方公尺(約二○○坪),於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過戶給丁○○,分割為三個地號:八○八地號,面積四○六. 二三平方公尺(約一二三坪);八○八之二地號,面積一二三.三八平方公 尺(約三十七坪);八○八之三地號,面積一三一.五四平方公尺(約四十 坪)。原告訴稱僅借用丁○○名義過戶,丁○○本身並無收取分文,所售之 土地價款全數匯入中國信託作為還款,惟系爭土地之總售價為何?原告僅提 供丁○○與胡南毓關於八○八地號(約一二三坪)之買賣合約,並未提供出 售八○八之二地號土地給趙靜慧、八○八之三地號土地給彰化縣社會保健福 利協進會之買賣合約,無法說明丁○○出售系爭二○○坪土地總價扣除匯入 中國信託二七、○一○、○○○元還款後其餘之價款流向,此亦為丁○○是 否因承受系爭土地及債務而從中獲利之重點。
⒉查丁○○與胡南毓(許莉春之代理人)所簽訂之買賣合約,約定八○八地號 面積一二三坪,單價每坪一六二、○○○元,總價為一九、九二六、○○○



元,僅匯入正照建設於中國信託銀帳戶一六、五九○、○○○元(包括許莉 春匯入一二、○六○、○○○元及馮素娟匯入四、五三○、○○○元),價 差三、三三六、○○○元由誰收取?出售給趙靜慧八○八之二地號土地,面 積一二三、二三平方公尺(約三十七坪),若同以胡南毓購買每坪單價一六 二、○○○元,換算總價約五、九九四、○○○元,僅匯入正造建設於中國 信託帳戶五、○四○、○○○元,預計價差九五四、○○○元,流入何方? 出售給彰化縣社會保健福利協進會八○八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一、五四 平方公尺(約四十坪),若同以胡南毓購買每坪單價一六二、○○○元,換 算總價約六、四八○、○○○元,僅匯入正造建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五、三 八○、○○○元,價差一、一○○、○○○元。 ⒊原告主張所售土地價款均匯入中國信託還款,丁○○並無收取分文,惟經上 述換算,出售土地價款價差合計約五、三九○、○○○元,資金是否為丁○ ○收取?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況丁○○因系爭土地出售之後年度(九十至 九十一年度),資金暴漲至一千一百多萬元及一千八百多萬元之情事,足證 明丁○○於系爭土地買賣後即有款項入於其帳戶內,自難為謂其未獲利。 ㈣況中國信託於函覆被告查詢時稱:「一、查『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員 林鎮地○段八0八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向本公司借款計新台幣(下同)壹億捌 仟萬元。二、次查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本行申請塗銷八0八 、八0八--二、八0八--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共約二00坪(丁○○所有)。 本行經核以二、七00萬元以上為清償對價,同意其塗銷之申請。嗣於同年一 月十五日,果由趙靜慧等四人,分別匯入本行帳戶二、七一0萬元,從而本行 依約發給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三、鑑於正造公司之其餘擔保土地,是由本行執 行拍賣中,其鑑價值是否足夠清償債務未明,上開還款扣除應付利息後,乃作 成定存單兩紙(高碧桃九十五萬二千元、張世嚴二千五百五十萬元),由本行 設定質權,以代清償。四、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本行受償分配款止,正造公 司對於本行債務已全部清償,餘有溢出款項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元 ,依法當返還存款人。另高碧桃之定存單,本行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行使質權 ,所得款項用以償付『正造公司』應付本行之借款利息」,此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中信銀台中字第九三八0二七二0八 五號付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可見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丁○ ○後所出售後之價款並非代償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僅是借名登記為逃避強制 執行,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 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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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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