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六二О號
原 告 甲○○即豐正輪胎行
一、右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源芳交通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一十五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
五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五百
五十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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