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938號
TCEV,93,中簡,938,200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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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三八號
  原   告 元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
第七三五七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由被告擔保原告之 受僱人鄭仁宗受僱期間確能遵守規章勤慎工作,如受僱人鄭仁宗於服務期間有虧 短財務或其他一切情弊致原告公司蒙受損害時,即由被告履行賠償責任,嗣受僱 人鄭仁宗管理泰國蝦販賣業務虧短款項,經原告多次要求鄭仁宗列出泰國蝦販賣 業務之營運明細,鄭仁宗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 要求受僱人鄭仁宗列出詳細帳目未果後,在不知奈何情況下,粗略估算鄭仁宗虧 短款項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經鄭仁宗逐項檢視後並無 異議,協議鄭仁宗應賠償之虧短款項為二十一萬元,並由鄭仁宗於同日簽發面額 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惟鄭仁宗已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上述票款,原 告亦無從依其他方式受償,爰依兩造間上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二十一 萬元,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鄭仁宗自九十二年三 月間即自原告公司離職,嗣與原告及訴外人李順東三人合夥從事泰國蝦販賣事業 ,鄭仁宗之所以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可能與上述合夥從事泰國 蝦販賣事業有關,但並非鄭仁宗受僱於原告公司時所虧短之款項,原告自不得依 據上述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由被告擔保原告之受僱 人鄭仁宗受僱期間確能遵守規章勤慎工作,如受僱人鄭仁宗於服務期間有虧短財 務或其他一切情弊致原告公司蒙受損害時,即由被告履行賠償責任,嗣受僱人鄭 仁宗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而鄭仁 宗已無任何財產足資清償上述票款,原告亦無從依其他方式受償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元農企業有限公司職工保證書、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潮簡字 第九三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鄭仁宗之所以簽發上述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 係為賠償其負責販賣泰國蝦業務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被告對於鄭仁宗所積欠之票 款與其從事販賣泰國蝦業務相關亦不爭執,且證人鄭仁宗證述「(簽發面額二十 一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這是在營運蝦車所產生的債務…」等語(本院九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參照),亦堪採信。原告又主張鄭仁宗所負責 之蝦車業務,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所分派之工作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鄭仁宗證述伊與原告及訴外人李順東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合夥從事 泰國蝦販賣業務,三方議定由原告提供車輛(蝦車)及負責開辦費二十五萬元 ,由李順東負責台中地區之開發業務,證人鄭仁宗則負責蝦車之管理及初期業 務開發等工作,證人鄭仁宗加入合夥時即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其之所以簽發面 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係應原告要求出具收取開辦費之憑據,該票據 債務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參照), 惟查:證人鄭仁宗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九三號),於該事件審理期間陳稱伊因遭受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聚眾脅迫,因而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公司等 語,與本件作證時所證述簽發本票之原委,在應原告要求作為收取開辦費之憑 據等情,前後不一,已啟疑竇;且原告公司早在九十二年三月初從事泰國蝦販 賣業務時即陸續提供開辦費十五萬元及週轉金十萬元予證人鄭仁宗,此有原告 提出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三月十八日請款單二紙在卷足憑(九十三年五月七 日補充理由狀附件),何以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要求提供收取開辦費之憑 據?亦與常理不符;另證人鄭仁宗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應原告之要求,而將販賣 泰國蝦之帳目及業務交回原告公司等情,亦據證人鄭仁宗證述在卷(本院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參照),倘證人鄭仁宗真與原告公司合夥 而非受僱於原告公司,何以原告要求證人鄭仁宗交回販賣泰國蝦之帳目及業務 時,證人鄭仁宗即遵照辦理而無異議?由此可見,證人鄭仁宗證述與原告合夥 從事販賣泰國蝦之業務,上開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係積欠合夥債務所簽發乙 節,尚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原告公司九 十二年三月份員工薪資發放列表及轉帳傳票,其內列出鄭仁宗領取該月份薪資 之紀錄,另鄭仁宗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仍陸續向原告公司請領油費、過路 費以及週轉金等款項,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預借該月份之薪資二萬元等情, 有各該請款單影本在卷足憑(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證九、證 十參照),斯時,鄭仁宗如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何以仍向原告公司請領油費 、過路費等款項,甚至向原告公司領取九十二年三月份之薪資,以及預借九十 二年四月份之薪資?又鄭仁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而加入勞工 保險,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辦理退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補充理由狀所附證十一參照),另 原告公司所投保之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契約,其中員工補償標準包括鄭 仁宗(職稱為業務),其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續約後至同年五月二十二



日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暨員工補償金核定標 準、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批單暨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各一件影本在卷足 憑(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民事理由補充狀所附證十四、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民事 理由補充狀所附證十六等參照),益見鄭仁宗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確仍受僱 於原告公司。
⒊證人李順東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固曾證述:伊與甲○○鄭仁宗 三人「合作」販賣泰國蝦,當時沒有正式簽約,但已著手進行,鄭仁宗在九十 二年三月間即未於原告公司上班等語。因證人李順東鄭仁宗及原告公司並未 正式簽署契約,可見其三方應尚未談妥合作方式,否則,如認為證人李順東鄭仁宗及原告公司確已講定合作方式,則因三方既已擬具草約,何以不正式簽 署契約?鄭仁宗之利潤如何分配?另再參酌上述本院認定鄭仁宗於九十二年三 、四月間仍受僱於原告公司等情以觀,證人李順東所謂「已著手進行」者,應 是指其自己與原告公司間之泰國蝦運銷「合作」事宜已著手進行而言,至於證 人李順東所證述鄭仁宗在九十二年三月間即未在原告公司上班乙節,因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
⒋至於證人鄭仁宗提出之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九七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其承 租人為鄭江河而非鄭仁宗,且鄭仁宗之父母於承租後即搬至該處居住等情,亦 經證人鄭仁宗證述在卷,尚不足以因承租上開房屋遽而推論鄭仁宗與原告公司 間具有合夥關係;另原告公司經營泰國蝦銷售所使用之貨車,係以原告公司名 義所購買,鄭仁宗因實際使用上開車輛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據本院函裕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所主任李進貴查明,有李進貴提出之說明書暨檢 附購車預約書、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其亦不足以證明鄭仁宗與原告公司 間屬合夥關係,併予敘明。
⒌承上所述,訴外人鄭仁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並由被告與原 告公司訂立保證契約,由被告保證鄭仁宗於受僱期間之操守信用,如鄭仁宗有 虧短原告公司之財務或其他一切情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時,由被告保證負履 行賠償責任,鄭仁宗迄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仍受僱於原告公司,其於此段期間 辦理泰國蝦銷售業務因虧欠款項因而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 ,惟鄭仁宗已無任何財產足資清償上述票款,原告亦無從依其他方式受償等情 ,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元, 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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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