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進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琇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五0八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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