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永城 律師
被 告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九八一號,以右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緣原告欲購買房屋自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被告豐原店洽詢,被告承 辦人員蘇美好即向原告表不有一戶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五八巷一 三號之房屋要出賣,原告即偕同其妻己○○前去看房子。當天晚上,蘇美好又 邀原告及該屋主辛○○之夫及其經紀人商議,約定買賣價款為五百六十六萬, 蘇美好並在紙上計算本件原告各期應付款項供原告參考,其中交屋款百分之七 十即三百九十六萬二千元部分,蘇美好建議以貸款方式籌措(見證一計算書第 ④項記載)。惟原告向蘇美好及賣方表示,房貸部分至少必須貸到買賣價金八 成,其餘不足部分再申請信用貸款繳納,是若無法取得信用貸款或房貸無法貸 到八成以上,則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在場之賣方代表表示同意,蘇美好亦表 示會協助處理。嗣蘇美好隨即提出一份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表示要原告簽署,原 告向蘇美好表示必須先去洽詢能不能足額貸款再說,惟蘇美好強調簽系爭意願 書只是手續,讓賣方暫時不要賣出而已,並未告知原告可以選擇內政部公告不 須繳「出價金」(按即俗稱斡旋金)之要約書版本為兩造要約書之下,原告按 蘇美好指示在簽名欄位簽名。同時蘇美好又向原告表示要原告繳部分「出價金 」,原告向蘇美好表示為何要繳出價金,蘇美好表示這只是表示原告有誠意要 買這個房子而已,原告向蘇美好說未攜帶現金及支票,蘇美好表示簽本票也可 以,而誘使原告不明就理即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面額六十六萬元之本票,按即本件本票 )予被告。系爭意願書重要約定條款如下:
①第一條不動產標的物標示及購買條件:
⒈第一項:立書人丁○○(以下簡稱買受人)願意經由甲○○○○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仲介以下列條件購買辛○○(以下簡稱出賣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 原市○○路一五八巷一三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 ⒉第四項:承購總價款:願以新台幣五百六十六萬元整買受。 ②第二條撤回期間:
⒈第一項:買方於出價後,得於賣方同意售出前隨時取消本出價意願。如賣 方同意售出後,買方始取消,即構成違約。
⒉第二項:買方為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行為時應以郵局之存證信函或以書面親 自送達其所屬直營店辦理。
③第四條意願書有效期間:
第二項:出價意願失效:本意願書於賣方簽認不同意售出、買方於賣方同意 出售前取消本出價意願或賣方之委託期限屆滿而未同意續約時,失其效力。 ④出價金之支付與返還:
⒈第一項:買方於簽訂本意願書之同時,須給付太平洋依賣方委託價2%計 算之出價金(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惟本出價金並非定金之性質,並於賣方 同意售出後,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轉為價金之一部分。 ⒉第二項:買方支付出價金金額如下:本票,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六萬元(按即本件本票)。 ⒊第三項:出價金返還:出價意願依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失效時,太平洋 應於二個銀行營業日內無息返還。
⑤第十條買方義務:第二項買方違約之處理:
第一款:買方於賣方同意售出後,有反悔不買或其他行為致無法於約定之期 日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時,買方同意所支付之出價金由太平洋及賣方各沒收二 分之一以為買方違約之賠償,賣方並有權將該標的物另行售予他人。 ⑵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銀行詢問系爭買賣之房地可貸款多少錢,銀行 表示頂多貸三百多萬(即約買賣價金六、七成),又申請信用貸款部分亦未通 過,原告即以電話告知被告豐原店承辦人蘇美好首開情形(見證三通聯記錄黃 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同時表明取消出價意願,蘇美好表示讓原告再考慮一下。 隔日即三月十九日晚間,原告之妻己○○與其胞姐戊○○及另名友人等三人, 親赴被告公司豐原店表示無法取得信用貸款及房貸亦貸不到八成以上要取消出 價意願,被告豐原店承辦人員蘇美好即說再給原告二天考慮再給他消息。原告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一(按九十三年二一月二十一日為星期日)除以 電話先告知外,同時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再度表示取消出價意願。豈料,被告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竟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二日內至其豐原店與出賣人 訂立買賣契約,倘屆期未至,依系爭意願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沒收原告 所付意願金,不久即收到被告聲請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之裁定。 ⑶被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
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 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 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 書所定之惡意無涉。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縱認 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永勝公司之間,因伊係基於該汽車買賣契約 ,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茲該買賣契約業經尹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伊 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倘此項抗辯非虛,則上訴人與永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即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若該買賣契約已因撤銷或解 除而失效,上訴人自非不得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台簡上字第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因關係(即意願書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系爭意願書所附取得信用貸款或足額房屋貸款之停止條件不成就,系爭意 願書不成立:
查如前第一段所述,兩造簽署系爭意願書前已達成附有若系爭房地無法信用 貸款或八成以上房屋貸款,則系爭意願書不成立。而原告亦多次告知被告無 法取得信用貸款,雖被告表示多給原告二天考慮,原告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星期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故系爭意願書應未成立。
⒉被告未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契約無效: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內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二 七四四號函公告「要約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附 件第壹條:應記載事項中第一項:「契約審閱期間」規定:「本定型化 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 構成契約內容」。
查雖系爭意願書開宗明義載明:「本人已事前詳閱本意願書,不動產購 買要約書『買方權益說明書』、『電腦出價辦法說明』及甲○○○○所 提供區域成交行情達三日,深切明瞭標的物之行情及自身權益後仍選擇 使用購買意願書支付出價金,表達購買意願」,實則原告係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始至被告豐原分店洽詢,根本從未看過「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買方權益說明書」及被告提供區域成交行情等文件達三日之久, 而當天被告即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意願書,根本未提出前開文件供原告參 考。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閱覽前開文件達三日之久,應負舉證之責。 再者,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0)公壹 字第一0五二四號函規定房屋仲介業之規範說明,其中附件「要約書或 斡旋金書面告知之文字範例」規定:「注意:購屋人得就內政部要約書
或斡旋金任選一種」,已明白規範仲介業者有義務明確告知消費者可以 自由選擇不需繳「斡旋金」(按即本件所稱「出價金」)之內政部版本 之「要約書」,並非僅能選擇仲介業者提供須繳出價金之要約書版本, 被告既未依前開公平交易委員會範例請原告簽署,亦未以口頭告知原告 可以選擇不要「斡旋金」(按即本件「出價金」)之要約書,被告此行 為已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益證系爭意願書有關「出價金」約定應為 無效(至被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原告將視情況向公平交易委員 會檢舉)。
⒊系爭意願書未約定「定金」沒收及被告報酬之給付,被告無權沒收系爭本 票:
按前證五內政部函公告附件「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七、沒收定金之處理規定:「買方支付定 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該沒收 定金之百分之(但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予受託人,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再收取報酬 」。是若契約若無約定金者,則出賣人並無沒收之權利,而仲介業者根 本無沒收定金之權利(按仲介業者僅能請求定金金額之最高百分之五十 金額作為報酬之權利)。
查系爭意願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係作為「出價金」 (按即斡旋金),並明定該出價金並非「定金」性質,故本件無約定「 定金」,應無疑義。
再者,系爭意願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原告違約賣方及被告得沒收 出價金各二分之一作為賠償,既然「出價金」並非「定金」性質,何來 沒收之有?退步言,即使出價金具有「定金」性質,被告亦無沒收之權 ;另被告僅取得對原告報酬請求權,並無請求賠償之權利,故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額欠缺原因關係存在。
⒋被告於系爭意願書上記載「出價金」,有違內政部規定,應屬無效: 緣如前證七內政部函公告附件「要約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貳、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得在契約成立前,受託人得向消費者收取斡旋 金、訂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查系爭意願書所載「出價金」部分,已 明顯違反前開內政部函示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 定,該出價金之約定應為無效。
⒌綜上,系爭意願書上有關「出價金」之約定既為無效,則被告主張依意願 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約定沒收原告「出價金」之本票,即欠缺票據原因關 係,則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即不得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③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查如前第㈡段所述,被告為房屋仲介業者,明知內政部已公告不得於契約簽 署前以任何名目收取費用,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已明確規範「斡旋金」契約簽 署前必須明確告知消費者可以選擇內政部版之要約書,然被告「故意」不告
知原告有關內政部版「要約書」與其須繳納「出價金」要約書之區別及替代 關係為何,亦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規定之範例以書面請原告自由選擇何種要 約書,卻於系爭意願書上記載不得記載之「出價金」之名目向原告收取本票 ,已有違內政部函示不得記載之規定,其「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昭然若揭, 當然不得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⑷即使前述無理由,被告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 ①緣如前第⑶-②-⒉段所述,被告對原告僅有報酬請求權,並無違約金請求 權存在,故系爭意願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應屬無效,合先敘明。 ②查即使鈞院認被告仍有違約金請求權,則按系爭意願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 出價金應為賣方委託價2%計算,若以原告願意購買之總價為五百六十六萬 元計算,出價金應僅為一十三萬二千元(5,660,000 ×2%=132,000元)。又 參酌被告僱用人蘇美好所寫計算書,本件買賣若成交,被告所能取得之酬金 僅為一十三萬二千元(見證一計算書第①項記載:太平洋服務11.32萬), 而被告竟誘使原告簽發高達六十六萬元之本票作為出價金,此與約定不符, 亦與常理有違。
③再者,系爭意願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買方同意所支付出價金由甲○○○ ○及賣方各沒收二分之一以為買方違約之賠償」,故即使原告對被告有所謂 「違約金賠償」責任(實則無此賠償責任),則依前開一十三萬二千元作為 本件出價金計算,被告所能取得票據權利亦不逾五萬六千六百元。 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按前第③段所述,被告即使有違約金請求權(按依法被告僅有 報酬請求權),依系爭意願書約定。被告違約金請求權亦不超過五萬六千六 百元,且被告本件全部報酬請求權不超過十一萬二千二百元,然被告卻持系 爭六十六萬元本票作為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按前開判例意旨,參照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本件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充其量亦不得逾五萬六千六百元。故本件被告票據權利至多僅五萬六十六百 元。
㈡被告主張:
⑴緣原告經由被告所屬經紀人蘇美好之居間,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中午時分, 至出賣人賴玟琪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五八巷十三號房屋所在處看屋 。事畢,原告甚覺滿意。晚上九時許,原告偕其妻再至系爭房屋處參觀,即表 示願買受系爭房屋。當場即要求經紀人蘇美好與出賣人之經紀人楊勝旭聯繫, 由其通知出賣人至被告之豐原店洽談買賣事宜。晚十一時許,出賣人之夫乙○ ○與原告,併同經紀人蘇美好、楊勝旭於豐原店商議,最後以五百六十六萬元 達成買賣之合意,並約定於三日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⑵又查:原告與出賣人達成買賣之合意後,經紀人蘇美好向原告表示,為確定被 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居間法律關係,並就此一法律關係於被告公司留有一書面記 錄,據以核發獎金,計算收益等,乃請原告另補訂不動產購意購書。又原告為
表示購買之誠意,乃按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一條第五款有關付款條件之約定, 開立面額為新台幣六十六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發票人為原告 之本票乙紙以為定金。該定金按原告之真意包含了買賣價款百分之十之簽約款 即五十六萬六千元及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服務報酬,即買賣價款百分之二,計 十一萬三千二百元。二者合計應為六十七萬九十三百元,原告取其整數,並求 諧音之吉利,故乃開立六十六萬元之本票。該本票基於便宜之故,乃由被告以 意願金之名義收取,嗣於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由代書轉交出賣人收 執。
⑶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上所陳,原告與出賣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 已互相表示同意,依上規定,買賣契約應已合法成立無疑。買賣契約合法成立 後,原告藉詞反悔不買,核與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相 當,被告當可依約沒收上開意願金,至於原告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晚十一時許,與出賣人商議當時曾表示:「房貸部分至少必須貸到買賣價金八 成,其餘不足部分再申請信用款貸款繳納,若無法取得信用貸款或房貸無法貸 到八成以上,則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曾為此表示。依經 驗法則,原告若認上開有關貸款之條件係屬重要,豈有不形之文字之理?此觀 原告於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項僅載明:「本房屋之土地及建 物產權應確保可過戶,如因賣方因不能過戶,則此意願不成立。」等語,就上 開有關貸款之條件卻未書明,益可見有關貸款之條件原告於商議買賣契約細節 之時並未提出。今原告以此抗辯顯係狡辯之詞,並不足採。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兩造間,經由被告公司職員蘇美好之居間,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中午時 分,至訴外人即出賣人賴玟琪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五八巷十三號房 屋所在處看屋。事畢,原告甚覺滿意。晚上九時許,原告偕其妻再至系爭房屋 處參觀,即表示願買受系爭房屋。當場即要求經紀人蘇美好與出賣人之經紀人 楊勝旭聯繫,由其通知出賣人至被告之豐原店洽談買賣事宜。晚十一時許,出 賣人之夫乙○○與原告,併同經紀人蘇美好、楊勝旭於豐原店商議,最後原告 同意以總價款五百六十六萬元之價格買受前揭房屋,並約定於三日後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而兩造間同時並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及由原告簽發系 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購買 意願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曾以電話告知被告豐原店承辦人蘇美好,向蘇 美好表明取消出價意願,隔日即三月十九日晚間,原告之妻己○○與其胞姐戊 ○○及另名友人等三人,親赴被告公司豐原店表示要取消出價意願,被告豐原 店承辦人員蘇美好即說再給原告二天考慮再給他消息。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二日星期一(按九十三年二一月二十一日為星期日)除以電話先告知外,同 時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再度表示取消出價意願。豈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竟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二日內至其豐原店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倘
屆期未至,依系爭意願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沒收原告所付意願金,不久 即收到被告聲請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電話通聯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九八一號民事裁定 一件為證,且經證人戊○○、己○○到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欲購買房屋自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被告豐原店洽 詢,被告承辦人員蘇美好即向原告表不有一戶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 一五八巷一三號之房屋要出賣,原告即偕同其妻己○○前去看房子。當天晚上 ,蘇美好又邀原告及該屋主辛○○之夫及其經紀人商議,約定買賣價款為五百 六十六萬,蘇美好並在紙上計算本件原告各期應付款項供原告參考,其中交屋 款百分之七十即三百九十六萬二千元部分,蘇美好建議以貸款方式籌措(見證 一計算書第④項記載)。惟原告向蘇美好及賣方表示,房貸部分至少必須貸到 買賣價金八成,其餘不足部分再申請信用貸款繳納,是若無法取得信用貸款或 房貸無法貸到八成以上,則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在場之賣方代表表示同意, 蘇美好亦表示會協助處理。嗣蘇美好隨即提出一份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表示要原 告簽署,原告南蘇美好表示必須先去洽詢能不能足額貸款再說,惟蘇美好強調 簽系爭意願書只是手續,讓賣方暫時不要賣出而已,並未告知原告可以選擇內 政部公告不須繳「出價金」(按即俗稱斡旋金)之要約書版本為兩造要約書之 下,原告按蘇美好指示在簽名欄位簽名。同時蘇美好又向原告表示要原告繳部 分「出價金」,原告向蘇美好表示為何要繳出價金,蘇美好表示這只是表示原 告有誠意要買這個房子而已,原告向蘇美好說未攜帶現金及支票,蘇美好表示 簽本票也了以,而誘使原告不明就理即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面額六十六萬元之本票,按 即本件本票)予被告;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銀行詢問系爭買賣之房 地可貸款多少錢,銀行表示頂多貸三百多萬(即約買賣價金六、七成),又申 請信用貸款部分亦未通過,原告即以電話告知被告豐原店承辦人蘇美好首開情 形(見證三通聯記錄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同時表明取消出價意願,蘇美好表 示讓原告再考慮一下。隔日即三月十九日晚間,原告之妻己○○與其胞姐戊○ ○及另名友人等三人,親赴被告公司豐原店表示無法取得信用貸款及房貸亦貸 不到八成以上要取消出價意願,被告豐原店承辦人員蘇美好即說再給原告二天 考慮再給他消息。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一(按九十三年二一月二 十一日為星期日)除以電話先告知外,同時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再度表示取消 出價意願。豈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竟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二日 內至其豐原店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倘屆期未至,依系爭意願書第十條第二 項第一款約定沒收原告所付意願金,不久即收到被告聲請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 之裁定;進而主張被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 享有票據權利、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即使前 述無理由,被告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等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就「出價金」(即第五條第一項「買方於簽訂本意願書之同時,須給付太平洋
依賣方委託價2%計算之出價金(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及第十條第二項 「買方違約之處理」第一款:「買方於賣方同意售出後,有反悔不買或其他行 為致無法於約定之期日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時,買方同意所支付之出價金由太平 洋及賣方各沒收的二分之一以為買方違約之賠償。」)之約定,是否合法,及 被告是否得沒收原告之「出價金」。
⑵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就「出價金」(即第五條第一項「 買方於簽訂本意願書之同時,須給付太平洋依賣方委託價2%計算之出價金(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及第十條第二項「買方違約之處理」第一款:「買方 於賣方同意售出後,有反悔不買或其他行為致無法於約定之期日完成簽訂買賣 契約時,買方同意所支付之出價金由太平洋及賣方各沒收二分之一以為買方違 約之賠償。」」)之約定,是否合法: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一、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 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復定有明 文。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內中辦地字第0九二 00八二七四四號函公告附件「要約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貳、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得在契約成立前,受託人得向消費者收取斡旋 金、訂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查系爭意願書所載「出價金」部分,已 明顯違反前開內政部函示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 定,該出價金之約定應為無效;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以(九0)公壹字第一0五二四號函規定房屋仲介業之規範說明,其 中附件「要約書或斡旋金書面告知之文字範例」規定:「注意:購屋人得就 內政部要約書或斡旋金任選一種」,已明白規範仲介業者有義務明確告知消 費者可以自由選擇不需繳「斡旋金」(按即本件所稱「出價金」)之內政部 版本之「要約書」,並非僅能選擇仲介業者提供須繳出價金之要約書版本, 被告既未依前開公平交易委員會範例請原告簽署,亦未以口頭告知原告可以 選擇不要「斡旋金」(按即本件「出價金」)之要約書,被告此行為已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嫌,益證系爭意願書有關「出價金」約定應為無效等語。而 被告對於未依前開公平交易委員會範例請原告簽署,亦未以口頭告知原告可 以選擇不要「斡旋金」之要約書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未予爭執,於答辯狀 中亦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有關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內有關「出價金」(即第五條 第一項「買方於簽訂本意願書之同時,須給付太平洋依賣方委託價2%計算
之出價金(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及第十條第二項「買方違約之處理」 第一款:「買方於賣方同意售出後,有反悔不買或其他行為致無法於約定之 期日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時,買方同意所支付之出價金由太平洋及賣方各沒收 二分之一以為買方違約之賠償。」)之約定,應屬無效,而認為不合法。 ⑶被告是否得沒收原告之「出價金」:
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尚 非法所不許,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八一三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就「出價金」(即第五條第一項「買方於 簽訂本意願書之同時,須給付太平洋依賣方委託價2%計算之出價金(以現 金或即期支票)。」,及第十條第二項「買方違約之處理」第一款:「買方 於賣方同意售出後,有反悔不買或其他行為致無法於約定之期日完成簽訂買 賣契約時,買方同意所支付之出價金由太平洋及賣方各沒收二分之一以為買 方違約之賠償。」)之約定,即屬無效,有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即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且不得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十條第二項「買方 違約之處理」第一款:「買方於賣方同意售出後,有反悔不買或其他行為致 無法於約定之期日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時,買方同意所支付之出價金由太平洋 及賣方各沒收二分之一以為買方違約之賠償,賣方並有權將該標的物另行售 予他人。」之約定,沒收原告之「出價金」。
㈢綜上,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有關出價金之約定,即經認定為無效。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面額六十六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九八一號,以右開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得否依據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向原告另行主張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係屬 另一問題,矧被告於本院審理亦未主張及此,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予敘明。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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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利息起算日│備 註│
│號│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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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丁○○ │年3月日│六十六萬元。 │年3月日│0000000 │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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