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九五號
原 告 乙○○○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 四條定有明文,本院為本件管理地之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乙○○○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田 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坐落台中市○區○○○街二八號 五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大會決議繳納公 共基金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寓大廈規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修繕費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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