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3年度,1630號
TCEV,93,中小,1630,2004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三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詹昭旺邀同被告為附卡申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人及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元、第 二個月計付叁佰元,第三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含) 以上則不收違約金。訴外人詹昭旺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已積欠肆萬貳仟陸 佰肆拾元未付,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給付,迭經原告催告,訴外人 詹昭旺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附卡持卡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第一個月計付壹佰伍 拾元、第二個月計付叁佰元,第三月至第五個月每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被告 則以:其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不需要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信用卡附卡申請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上開申請書上雖有「丙○○」 簽名,惟是否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製作,本有疑義,自難僅憑上開申請書「丙 ○○」簽名,即認定被告有申請本件信用卡附卡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 細表,其上僅有訴外人詹昭旺之消費記錄,且為原告片面作成之私文書,亦難依此認定被告有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附卡之事實,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為附卡之申請人。是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申請本件信用卡附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第一個月計付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計付叁佰元, 第三月至第五個月每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