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三七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即施敏
右當事人間除去妨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六0一─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點0九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牆壁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六0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之大門牆柱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五一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拆除其凸出於原告之土地上方寬度十一.五公分,長度一 百五十七公分之牆壁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八百元 之損害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1、被告丙○○○即施敏慧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其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 ○街吉祥巷二十號後方僱工加蓋建築物,於同年六月下旬完工,其加建部分之 三樓牆壁凸出於原告之土地上方,經原告測量被告之房屋二樓牆壁超越分界線 進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六0一─一0號土地上方五.五公分, 三樓之牆壁超越原告之土地上方十一.五公分,長度均為一百五十七公分。由 於被告之牆壁凸出於原告之土地上方,若原告要建造,分隔牆之支配權已被竊 奪,致不能興建,原告原計劃出售本棟房屋,惟被告之加建凸出於原告之土地 上方,致購屋者不能接受,在未排除侵害前,原告因此不能順利出售房屋,原 告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牆壁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每日二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 2、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在其房屋二樓外牆裝設分離式 冷氣機主機一百五十八日,靠近原告二樓房間之窗口,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在該 處裝設冷氣主機,該冷氣機主機所排出之熱氣及噪音侵入干擾致原告無法使用 二樓房間,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每日一百元計算之賠償金 ,合計為一萬五千八百元。
3、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有誤,被告牆壁侵入原告土地之面積不只0 .0九平方公尺,應以原告自行測量之數據為準。(二)被告方面:
1、被告之房屋並未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縱有越界建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也不同意,原告不能順利出售房屋與被告無關。 2、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底裝設冷氣主機,裝設時有徵求原告同意 ,且未侵入原告之土地,否認被告裝設之冷氣排出熱氣及噪音使原告不能使用 二樓房間,原告並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拆除三樓寬度十公分、長度五百一十一公分之牆 壁及一樓寬度二十公分、長度三十九公分之門柱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反訴 原告起訴日止,給付反訴原告損害金十一萬六千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 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部分: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底遷入台中縣太平市○○○街吉祥巷二二 號時,反訴原告即告知其房子三樓增建部分之牆壁侵入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 縣太平市○○段六0一─九號土地寬十公分、長度五百一十一公分及一樓門柱 侵入反訴原告土地寬二十公分、長度三十九公分,請其拆除還地,反訴被告均 置之不理,反訴原告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占 用部分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反訴原告起訴日止,依八十九年房價四百萬 元計算,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損害金八十元,合計日數為一千四百五十日,損害 為十一萬六千元。
(二)反訴被告部分:
1、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方禦方法不相牽連, 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2、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一樓門柱是反訴被告前手所建,反訴被告購買後並 未加以變更,三樓部分並未超越界址占用反訴原告之土地,反而是反訴原告占 用反訴被告之土地,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不正確。 3、反訴原告主張占用部分均係七十七年間蓋房子時即有,反訴原告當時不請求除 去妨害,經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占用土地提起刑事追訴及民事訴訟後,反訴原 告始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已無請求除去防害之權利。 4、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損害,然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 間就已建造完成,反訴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反訴,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六0一─一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吉祥巷 二十號房屋部分牆壁越界侵入原告土地之事實,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縣太 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吉祥巷二十 號建物三樓後方牆壁,確係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寬 度0.0六公尺、長度一.五七公尺,面積0.0九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越界侵入原告所有土地之情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正確,惟本件測量人員乙○○到 院結證陳稱:「測量方式是依照法院指示,依據地籍圖描繪出之測量原圖,與 現場現況測量套繪,兩造的土地是以牆壁中心線為界,但使用上互有跨越。測 量時先找出正確之界址位置,再去測量逾越面積及範圍為多少。系爭土地是屬 於地籍法上採用圖解區測量之地區,所以是用測量原圖去套繪,不適用座標法 測量。」、「測量圖C部分○.○六是從一樓牆壁中心線測量出來,三樓後面 建物的牆壁佔用六0一之十的寬度,一.五七是三樓後面建物牆壁的長度。」 、「測量數據正確。」等語,原告徒以其自行測量結果與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不 符而質疑本件複丈成果不正確,顯係個人臆測之詞,原告復捨棄請求再行囑託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則其主張本件測量結果不正確部分,既無法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採納。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二樓裝設之冷氣機排出熱氣及噪音,使原告無法使用二樓房 間造成損害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出確切之事證證明確實因 被告裝設冷氣受有何種實際損害及損害之數額,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 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 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所有建物越界侵入原告之土地已如前 述,依上揭說明,原告可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以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房屋為鋼筋 混凝土造之建物,鄰近區域均為住宅區,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 地區之繁榮程度,被告使用占用土地可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原告 所有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九平方公尺,依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數額為每年十四元(1600×0.09×10%=14,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原告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九平方公尺之牆壁,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 除牆壁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四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所有土地、建物相毗 鄰,原告以被告建物之牆壁越界侵入原告所有土地為由提起本訴,被告則否認 原告之主張,並以係原告之建物大門牆柱及牆壁越界侵入被告所有土地為由提 起反訴,二者在事實上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如履勘現場、囑託測量等行為 均具有共通性,依前述裁判之見解,應認為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 具有相牽連之關係,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 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六0一─九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吉祥巷二十二號房屋一樓大門牆柱及三樓 牆壁越界侵入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反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吉祥巷二十二號建物一 樓大門牆柱,越界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度0.二0公 尺、長度0.三九公尺,面積0.0八平方公尺,三樓牆壁越界侵入反訴原告 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寬度0.一0公、長度五.一一公尺,面積0. 五一平方公尺,合計越界面積0.五九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查,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建物越界侵入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堪 信為真正。
(二)反訴被告雖辯稱太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不正確,惟本件業經測量人員到庭 結證說明施測方式及測量結果正確,如前參、一、(二)所述,反訴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三)反訴被告另辯稱其房屋於七十七年間已建造完成,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 六條已不得再請求排除侵害,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 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著有判例。反訴 被告此項抗辯未據其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於建築之初即知有越界之事實而不即提 出異議,則其此部分辯即難採納。
(四)依前述參、一、(四),本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應以反訴原告所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查反訴原告所有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單可稽,反訴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A、B部分面積總合為0.五九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之損害金數額為每年九十四元(1600×0.59×10%=94,元以下 四捨五入)。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七十七年間發生,已 罹於時效,惟反訴被告所有建物越界建築侵入反訴原告土地之事實迄今仍存在 ,即該侵權行為仍在繼續中,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裁 判意旨:「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 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起訴前二年間之損害金,合計一百八十八元(94×2=188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原告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八平方公尺之一樓大門牆柱、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0.五一平方公尺之三樓牆壁,及給付反訴原告損害金一百八 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與反訴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使本院於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時,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就其等 敗訴部分,無庸另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陳明。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