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及思思百貨行、BLUE WAY服飾行「商店存根聯」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Laimeiju」之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一)於同 日十五時二十七分,持向臺中縣豐原市○○街五十三號思思百貨行刷卡消費買服 飾新臺幣(下同)六千零八十四元,(二)」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先於上 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Laimeiju』之署名一枚,表明該信用卡係 乙○○所申請使用,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乙○○ 、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 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復於(二)同日十五時二十七分,持向臺中縣豐 原市○○街五三號思思百貨行刷卡消費買服飾新臺幣(下同)六千零八十四元, (三)」;關於「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而行使之」之記載, 應更正為「在每筆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Laimeiju』之署名一枚,以 示『乙○○』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甲○○並將偽造『Laimeiju』 署名之簽帳單中除『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以外之『商店存根聯』返還予思思 百貨行、BLUE WAY服飾行之成年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件所犯法條,除「『乙○○』署名」之記載,應更正為「『Laimeiju』署名」 ;及應增列「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未敘及被告於收受慶豐銀行以掛 號寄發之前開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Laimeiju 』 之署名一枚,表明該信用卡係乙○○所申請使用,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 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 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之事實,然此部分犯 行,與聲請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坦承犯行,且已將盜款款項全部還 清,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存卷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 新。又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及思思百貨行、BLUE WAY服飾行之『商店存
根聯』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Laimeiju』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各一紙,因已分別交付予 各該銀行收受,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 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由被 告本人所保管持有之『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之各簽帳單,其上所偽簽之『 Laimeiju』署押(因係「持卡人(顧客)存根聯」本體之一部,已不能獨自割裂 而分別沒收),雖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附卷,為避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