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53號
CYDV,106,司家他,5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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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美雲
代 理 人 楊漢東律師
相 對 人 陳欽茂
相 對 人 陳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美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
(一)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6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民國106年6月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448元扶養費等 語,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
(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女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 公告之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已逾十年,是本件 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本 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747,520元(計算式: 11,448元×12月×10年×2人=2,747,520元),按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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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