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氏惠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相 對 人 劉清輝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41號判決
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清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 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 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離婚部分裁 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裁判費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41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 並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