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3年度,124號
CPEV,93,竹北簡,124,200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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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住新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六三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六三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三百零六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 一年,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一千元, 於每月十六日給付,被告並應負擔水、電、瓦斯費。惟現租期屆至,被告竟拒絕 遷讓房屋,並積欠三個月之租金共三萬三千元,另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 之水費三百六十一元、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電費一千二百二十六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之瓦期費一千七百十九元未付,本件租約至九 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乃無權占用,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 金一萬一千元之損害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損害 金及租金、水電瓦斯費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 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屆至被告未遷讓仍占用,且有水、電 、瓦斯費未付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証信函、電費收據、水 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等件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為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租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屆滿,被告即 無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被告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使用之水、電、瓦斯等 費用未予繳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惟電費部分為 五百八十四元,水費部分為三百六十一元、瓦斯費部分為一千七百十九元 ,此有收據可憑,然其餘金額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水、電、瓦斯費在二千六百六十四元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 償一萬一千元之損害金乙節,經查本件租約已屆期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 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足認定,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按月賠償一萬一千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三個月租金三萬三千元部分,經查原告陳稱九 十二年四月前之租金全部都收到(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兩造間之租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即屆至,是被告已付清全部租 金,並無積欠之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元之租金,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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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