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2號
KMHM,92,上易,32,20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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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其後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
定,嗣經發監執行,預定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所犯八十年間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而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甲○○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下旬,得知李金泉於同年
九月九日,以其弟媳鄭金雲在金門縣金沙鎮陽宅二○三之四號經營之「尚慶營造
有限公司」名義,向金門防衛司令部承攬「金西旅西浦頭營區等十八處營房建物
拆除工程」,因李金泉所承攬該工程中座落在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中山林段
一五三地號土地上之乳南(四)營區廢棄營舍拆除工程,相關機械設備及車輛,
不足以單獨完工,便與李金泉約定由其以拆除每座廢棄軍事碉堡收取新台幣(下
同)四千二百元報酬之方式,向李金泉承攬乳南(四)營區廢棄營舍拆除工程,
遂利用轉包承作乳南(四)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進場施工之機會,
僱用不知情之怪手駕駛王海祥鄭省宗,非法開採該乳南(四)營區內A04
亭旁之沙丘,迄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盜挖面積長約二十八公尺、寬約十二公尺
、高約六公尺,總體積達二千零十八立方公尺之砂石,再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
王志遠張明祥黃添財翁維湧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等人,將盜挖之砂
石載出轉售圖利,迄於軍方監工王志明於同月三十日十時許,發現上述地點沙丘
之砂石已遭盜採,始函請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依法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以拆除每棟廢棄碉堡代價四千二百元之代價向李金
泉承包該營區工程,及曾接獲軍方監工王志明告知砂石車司機企圖運送砂石出場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遭盜挖部分,非伊所為,伊進場前已
遭盜挖,且進場後亦有告訴卡車司機,若軍方監工認為砂石過多不能載走,便依
監工意思不要載走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僱佣之砂石車司機翁維湧於警詢證稱:「伊印象在沙丘旁邊有一個小
崗亭,進場施工時沙丘還在,現沙丘上小崗亭已經拆掉了。」(他卷一第一六三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僱佣之破碎機司機鄭省宗於警詢亦證稱:「伊去施工時砂
丘上還有雜草,並沒有開挖過的痕跡。」(他卷一第一六六頁背面)。證人即被
告僱佣之砂石車司機張明祥於警詢亦證稱:「伊去現場工作時,那個沙丘並沒有
開挖過,上面都還有樹木及雜草,伊工作期間有發現八台砂石車。」(他卷一第
一七三頁背面),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向李金泉承攬乳山(四)營區工程,而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進場施作時,該A04崗亭旁沙丘上面還有樹木及雜草
,尚未遭到盜採,足堪認定。直到同年月三十日十時許,方為軍方監工王志明發
現,此據證人王志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十一月三十日十時許,發現位於營
房建物A04(崗亭)旁之沙丘已被挖走大半。」;「第一次進場人員是李金泉
,當時沙丘還沒有被破壞。」屬實(他卷一第一四七頁背面、他卷二第一七頁)
。,而證人李金泉亦證稱:「伊報停工時乳南(四)工地有封場,外面還有鐵門
,軍方都有上鎖,停工期間因為門鎖起來,要進去也沒有辦法進去。」(本院卷
七七頁),可見營房建物A04崗亭旁之沙丘係於被告進場後遭到盜採,被告辯
稱其進場施工時,該工地已遭人盜挖砂石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㈡、證人李金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因為第一次施工只是進去將碉
堡找出來,碉堡拆除的工程由甲○○負責,在我要進場施工之前甲○○就跟我說
,他要拆除一棟碉堡給他四千二百元,但是拆除的地點由我決定,不過我也知道
甲○○應該會趁施工之便或多或少將旁邊的砂石連同廢棄的石塊載運走作級配。
」;「甲○○大概是在監工不在的時侯,例如中午休息的時候,進去該工地盜挖
砂石。」;「甲○○在施工期間也有偷挖,甲○○有告訴我大約挖了約一百多車
,至於獲利多少我不清楚,他是請鄭省宗幫他開怪手盜挖砂石,至於他是請何人
幫他載運我不太清楚。」(他卷二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證人李金泉將乳南(
四)營區工程轉包給被告,且於被告進場施工期間亦有出入該營區巡視施工進行
之情形,其對於被告施工過程之作為,應甚為清楚。而證人王海祥於偵查中亦進
一步證稱:「李金泉其實都知道甲○○有去盜挖砂石,只是他不說。」(他卷二
第一一九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李金泉亦證稱證人王海祥所言屬實(他
卷二第一二0頁)。是證人李金泉於偵查中就被告有利用施工之便盜採砂石之證
言,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李金泉於審理中改稱被告是告訴伊運了一百多車的
廢棄物云云,顯事後迴護之詞。
㈢、被告在乳南(四)營區施工之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
止,為被告所不爭,而從被告提出其與勝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對帳明細表(本院卷
第九六、九七頁),被告於十二月一日、二日兩天內共有八部砂石車從乳山(四
)營區運送砂石至昌沛,總共運送一百五十一車次,平均一天運送七十五點五車
次。事實上被告從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開始施工運送砂石,有監工日誌可稽(他
卷一第四八至五五頁),如比照十二月一、二日之運送量,被告於十一月二十八
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之運送量即有一百八十八車次(一天七五.五,共二.五
天),以每車運送十至十二立方米計算,此數量與上開A04崗亭旁沙丘被盜採
之數量相若,而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乳南(四)營區砂
石之流向,被告卻無法提出。且上開A04崗亭旁沙丘係於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十
一月三十日間遭人盜採,已如上述,該期間亦僅有被告之機具、車輛於現場施工
。此外,並有該營舍配置圖、乳南(四)營區平面圖、拆除工程人員配置表、營
舍拆除前、後照片共一百十一幀、載運車輛二幀及盜挖後現場照片三幀、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上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
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海祥
鄭省宗王志遠張明祥黃添財翁維湧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等人盜
取砂石,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
刑四年,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其後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嗣經發監執行
,預定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所犯八十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因而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二二頁),其
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利用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進場施作至同年月三十日間竊取上開沙丘砂石,原判決卻認定被告係
利用李金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停工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次開工前一個多
月停工期間,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竊取砂石,其認定之
事實容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每車三千元之價格轉售圖利,核與被告提
出之上開明細表及證人林進益(即林宗華)之證詞,交易價格每車為一千元不符
,亦有未合。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之王海祥鄭省宗王志遠張明祥黃添財
翁維湧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等人盜取砂石,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容
有違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僅為一己之私,竟利用施工之機會
,盜採數量如此龐大之砂石,破壞水土保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小,及犯罪後藉
詞掩飾,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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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