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3年度,386號
SDEV,93,沙簡,386,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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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炯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甲○○與被告乙○○是隔壁巷道之鄰居,於民國八十六年中秋節晚上, 被告於巷道內燃放沖天炮,沖天炮射向原告住家院子,致當時坐在院子乘涼 之原告及家人受到驚嚇,原告乃出言告誡,請被告至空地玩沖天炮,以免發 生意外。未料被告不聽勸阻,反而出言以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並因此對 原告懷恨在心,且兩家人因而結怨。
2、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六時十分許,於騎乘機車巡視所耕作田地 返家途中,行經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八五四巷與七七四巷口時, 適被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詎被告即故意先以其所騎乘之機車,靠近並閃 過原告之機車,旋即再迴轉回來以機車攔下原告,當場以穢語「幹」、「幹 你娘」辱罵原告,繼而再以拳頭毆打原告之耳部、嘴部、胸部及手部等處, 原告被毆打後,一面閃避、一面以跑步方式往回家方向逃跑,被告則仍隨後 追打,幸及時跑回家才未再被毆。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左側後撕裂傷、 下唇部內側鈍挫傷併瘀傷、左胸鎖骨處撕裂傷、左手第三指間處淺撕裂傷。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原告毆打成傷,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 及金額如下:⑴醫藥費:原告被毆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二百四十三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因兩造間之宿怨,一再公然辱罵並毆打原告,憑藉其年 輕力壯,不思敬者尊賢,而屢屢欺凌年逾耳順之原告。原告除被毆受傷所致 身體上痛楚外,已因被告不定時之挑釁,暴力相向而終日惶惶不安,其心理 上所遭受之莫名恐懼,尤令原告痛苦不已,因此請求二十萬元慰撫金,聊資 慰藉。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騎乘機車途經台中縣大肚鄉○○ 路○段八五四巷與七七四巷口時,遭原告以機車擋住去路,二人發生口角, 後來原告之子李炯瑞亦同時趕到,即以機車碰撞原告,李炯瑞下車後更以手 臂掐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壓倒在地,並與原告共同毆打被告。事情之發生係 因原告所有房屋旁之大肚鄉○○路八五四號既成巷道,被告全家亦賴此巷道 出入,但原告意圖霸佔,聲稱道路土地為其所有,不讓他人通過,經常與四 鄰為敵,見人經過就罵三字經,並在機車上隨時攜帶棍棒準備打人。原告先 前即聲稱不讓被告全家通行,當天被告是趕時間出外買早點,不可能故意停 車來與原告打架。本件是原告故意以機車阻擋被告去路,然後連同其子李炯 瑞共同圍毆被告,此從被告與原告吵架時,其子李炯瑞即時趕到,即可證明 。
2、依證人林協融證稱:「我聽到吵架聲,我走到門口,看到有人在打架,旁邊 有圍觀的人,沒有人去幫忙,我聽到乙○○在喊救命,我走過去,看到乙○ ○被李炯瑞與甲○○壓在地上,其中一人掐著乙○○的脖子,另外一個人在 打他,誰掐脖子誰打,我想不起來了。我才上前將李姓父子拉開,乙○○才 站起。」證人許造在與被告之母談話錄音中也稱:乙○○並沒有打甲○○。 足見被告一開始即受撞擊並被壓打在地,並未毆打原告。 3、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指述如下:⑴醫療費用中證明書費二千元,並非醫療之必 要費用,與本件傷害無關,原告實際支出僅二筆共五百十元,其餘均為健保 給付,原告並不發生損害。⑵精神慰藉金請求二十萬元,顯然偏高。蓋被告 純係被害人,並未毆打原告,其受傷是出於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醫療費僅 支出五百十元,原告又自稱是國小畢業,先前務農,現已無職業,其請求慰 撫金二十萬元,顯然過高,不能准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耳部、嘴部、胸部及手部等處,致受有左側 耳後撕裂傷、下唇部內側鈍挫傷併瘀傷、左胸鎖骨處撕裂傷、左手第三指間處 淺撕裂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並未毆打原告,原告受傷是自己造成云云 ,但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原告及李炯瑞發生爭執,並有肢體上衝突,為被告 所不否認,則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應屬無疑。故被告辯 稱未毆打原告,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因而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玆將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二百四十三元,並提出童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三紙為證,但查:⑴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醫療費用 明細表,原告實際支付三百六十元,其餘一千零六十七元為健保給付;九十 一年八月五日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實際支付一百五十元,其餘三百三十 三元為健保給付,故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五百十元,其餘醫療費用為 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而按「一、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 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 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 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二、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 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保 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 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為避免被害人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獲取雙重賠償, 本院認為於本件鬥毆傷害情形(即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應類推 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前開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藥費 部分,其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健 保醫藥費。⑵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列之證明書費二千元 部分,雖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會總會決議㈡認為:「當事 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 求賠償。」但本院認為所謂傷害之侵權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回 復健康所必需之治療費用,而應解為凡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 均應包括在內。本件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無非是為訴訟或申請保險給付等 需要而支出,其支出該費用,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其中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該證明書費應由被告賠償,始為公平。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為二千五百十元。
2、慰撫金部分:被告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耳後撕裂傷、下唇部內側鈍 挫傷併瘀傷、左胸鎖骨處撕裂傷、左手第三指間處淺撕裂傷之傷害,此傷害



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可想像。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彼此 宿怨甚深(前開刑事判決參照),已多次互毆成傷;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 ;原告之職業為務農、被告目前無業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五百十元(醫藥費二千五百十元及慰撫 金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參照),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不諭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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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