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О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俊岳
許裕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 日邀同蔡忠宜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約 定清償期為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並約定若未按月 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按上開利率一成計付,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違約金另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未料被告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因而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經拍賣分配不足額為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分配表利息及違 約金計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茲因被告未清償前述欠款,爰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堪認其主張 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