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保單號碼為4P-0000000號之保單承保訴外人卓秀麗所有之 車牌號碼九Q-五五三五號自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承保之車輛),該車於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八時五十分許,由訴外人楊木良駕駛,自其原停放之住家( 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八六○巷三六弄十二號)門口欲倒車時,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X七─六四三二號自小或貨車(下稱被告之車輛),行經該處時不慎 撞及路旁橋墩而失控撞及原告承保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後車門,致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修計支出二萬五千七百一十七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五 萬九千三十元,零件費用為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塗裝費用為五千一百八十 八元)之修理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以保單號碼為4P-0000000號之保單承保之王秀麗所有車輛於九十一 年四月八日八時五十分許,由楊木良駕駛,自其原停放之住家(臺中縣梧棲鎮 ○○路○段八六○巷三六弄十二號)門口欲倒車時,因被告之車輛行經該處撞 及路旁橋墩而失控撞及原告承保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後車門,致原告承保車輛因 而受有損害,經送修計支出二萬五千七百一十七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五萬九千 三十元,零件費用為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塗裝費用為五千一百八十八元) 之修理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汽車出險警方 案情調查報告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一份、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一份及車輛受損照片五張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文件,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保險以填補被 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所受之實際損失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險 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無非在避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雙重利益,故須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第三 人之故意或過失,被保險人對之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時,保險人始得代 位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即卓秀麗對於被 告是否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汽車會車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 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製作談話記錄表時陳稱:伊駕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臺中縣梧棲鎮 ○○路○段八六○巷三六弄一二號之前,在橋墩處會車時,因路面太窄而撞及 右邊之安全島(應為橋墩),致失控再撞及原告承保車輛等語,有前揭談話記 錄表可稽,核與當時駕駛原告承保車輛之楊木良於製作談話記錄表時所述情節 相符。查被告於橋墩旁路面較窄處會車時,依前揭交通規範,應注意減速慢行 ,且如其路面過窄無法保持安全之會車距離時,即應不得交會,且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狹窄之道路與他人強行會車,致 擦撞路旁橋墩,並因而失控再撞及原告承保車輛,自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範 之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係停於當時駕駛該車之楊木良 住家門口前一公尺處,該處係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八六○巷之路面邊線 以外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是其停車處並非禁止停車之 區域,因此楊木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準此,被告之過失應為本 件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且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乙節,應堪信為真實。(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臺上二四 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業 如前述,而原告代位行使之求償權,係原屬卓秀麗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多寡,除應受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但書 之限制規定外,亦以卓秀麗本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限。準此,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卓秀麗如以其車輛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規定,對於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之情形下,猶應比照適用。職之,依附卷之估價單所示, 原告承保之車輛修復費用中,其中零件費用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部分,即應 予折舊。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 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承保 之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一月又二十日,依前 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其使用期 間應以二月計算,則依前揭方式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八百九十八元(計算 方式:14599X0.369X2/12=897.8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此折舊後原告得 代位請求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之必要費用為一萬三千七百零一元(計算方式: 00000-000=13701),此外加上亦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工資五千九百三十元 及塗裝費用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合計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額即為二萬四千八百 一十九元(計算方式:13701+5930+5188=24819)。(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八百一十 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命被告負擔訴訴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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