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林致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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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譽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二時許,竊取原告所承 保屬訴外人昇品行所有車牌號碼為R九─八四五九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臨江里大排旁,因逃避警方拘捕,致系爭輛受損 嚴重,支出修復費用六萬五千七百元(其中工資三萬三千八百元,材料費用三 萬一千九百元),且原告業已賠償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起 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中,工資部分為三萬三千八百元,材料費為三萬一千九 百元。依行政院八十六年所頒固定資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自小客車自領 照使用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九十二年十月
三日,已使用四年四個月又七日,依使用年限四年五個月計算折舊如下(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
(一)31900×0.369=11771(第一年折舊) (二)(00000-00000)×0.369=7428 (第二年折舊) (三)(00000-00000-7428)×0.369=4687 (第三年折舊) (四)(00000-00000-0000-0000)×0.369 =2957(第四年折舊)
(五)(00000-00000-0000-0000-2957)× 0.369×十二分之五=778(第五年折舊) (六)是本件折舊總額為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材料費為四千二百七十九元(00000-00000=42 79)。再加上工資費三萬三千八百元,計三萬八千零七十九元。(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零七十九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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