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93年度,440號
SDEM,93,沙簡,440,200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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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
),本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票面金額」之記載前 ,應補充記載:「帳號0000000-0,」;第六行「同時填據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 申報書,而已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記載,應更 正記載為:「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通報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再轉 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提示票據之人所涉犯之竊盜罪嫌。嗣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受輾轉取得前揭支票之林看委託代為提出交換 時,因遭『掛失止付』而致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甲○○並於裁判確定前 ,自白上開犯行。」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自白本件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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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