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
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偽造其胞弟潘禧啟之署押部分,更正為被告在附 表所示之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潘禧啟及司法警察偵查 犯罪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 件)之記載。
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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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署押 │ 偽造署押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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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禧啟之簽名一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3│
│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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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禧啟之簽名一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3│ │
│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書 │
├─────────┼───────────────────┤
│ 林禧啟之簽名一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3│
│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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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禧啟之簽名及指 │權利告知書 │
│ 印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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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禧啟之簽名及指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偵訊筆│
│ 印各二枚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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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禧啟之簽名及指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
│ 印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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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禧啟之簽名及指 │酒精濃度測試單 │
│ 印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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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