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 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八條規定:如違背本契約規定之各條款經貴局 提起訴訟時,由貴局所在地方法院審理。而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係由被告與中央 信託局高雄分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五九號)簽訂,堪認上開契約第八 條所稱之「貴局」應指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此外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 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中央信託 局高雄分局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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