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零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商銀)間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契約,約定寶島商銀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則由原告賠償寶島商銀損 失之九成,寶島商銀則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逕向借款人求償。茲被告於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寶島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償還,按期於當月十九日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按月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攤 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一 元,計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之利息計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及違約金計八百七 十六元,合計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寶島商銀前開 金額之九成計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其中本金為三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二元。 訴外人寶島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 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 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小額信貸賠款理算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 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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