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七四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阮衛光
被 告 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委由原告承作 保全服務,兩造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於契約期 滿前提早終止契約,依兩造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七條,被告應負擔拆除器 材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又依同條約定,被告另積欠原告消耗材料及人 工費用五千六百一十五元,合計八千六百一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 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依契約第十七條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器材費用三千元,惟該條係以被 告中途違(解)約為要件,而被告係終止契約,並非解約,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 據,另經當初兩造議定之施工費為零元,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消耗材料及人工費 用五千六百一十五元,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又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 服務,兩造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於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四、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 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經查,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 書第十七條後段雖約定「另因甲方(即被告)中途違(解)約而致乙方(即原告 )拆除器材之費用叁仟元,亦應由甲方負擔」,惟兩造間之契約屬定有期間之繼 續性契約,依前揭說明,該條中「解約」之真意應即為終止契約,而被告於契約
期滿前終止契約之事實,業如右述,是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元,即有理 由。
五、原告另主張依契條第十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積欠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五千六百一 十五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當初兩造議定之施工費為零元,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消 耗材料及人工費用等語。經查,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七條前段約定「 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須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所須之 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由甲乙雙方按實際需要議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工 程精算表,主張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共五千六百一十五元,惟該文書之真正為被 告所否認,又依被告提出原告所開立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款卡(見卷 第二二頁),施工費記載為零元,此部分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契約約定,施 工費金額既經兩造議定為零元,原告自不得依契約第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五 千六百一十五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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