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3年度,467號
PCEV,93,板簡,467,200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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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六巷四十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四六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陳述﹕
(一) 鈞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0五0號妨害名譽一案,原告告訴理由所載 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為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場侮辱、毀謗、妨害名譽等罪嫌致使原告精神 及心理嚴重受創及名譽損失,業經受理警員周育德蕭公正在場可證,並 經檢察官偵查認定屬實,見卷宗可稽,基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顯然受害 人遭受極大的損害甚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賠償原告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二)被告被訴妨害原告之名譽,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被判公然侮辱人罪,處 罰金三千元,雖兩造均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高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三六 四號(愛股)受理中,尚未結案。




(三)查被告與原告為婆媳關係,原告與被告之子邱炘烈離婚後,所生之二女由身為 祖母之被告負責扶養,並接送至學校就讀,原告因前往學校探望小孩之事,與 被告發生口角,報警處理,致被訴妨害名譽,雖被告極力辯駁,仍被認定有妨 害名譽之情事,惟名譽被妨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情節重大者 為限。
(四)被告否認有對原告辱罵「討客兄」一句話,縱認有辱罵此句話而其刑責不能免 ,惟其受罰金三千元之處罰,已足達懲罰之目的,原告亦得以撫平心靈創傷, 實無再以高額賠償金請求之必要,只能請求相當金額。(五)法律上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被告年已六十三歲,無不動產又無存款,且無經濟來源,全靠被告之子供 養,度日已困難,反觀原告有正當職業,年收入一百五十餘萬元,有報稅額之 單據影本為證,竟因細故狀告原為其婆婆之被告,並要求巨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問金達五十萬元。
(七)為此懇請 鈞院審酌原告名譽縱有受損,但其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已年邁,  毫無經濟基礎,全靠子女供養,本身度日已困難,爰罰金之處罰已足懲戒,原  告之心靈已得平衡等情,請予駁回原告之高額請求,如鈞院仍認為原告名譽受   損情節重大,亦請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告為原告之婆婆等情,酌判警告性 之賠償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犯妨害名譽案件全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0號偵查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 九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場侮辱、毀謗、 妨害名譽致使原告精神及心理嚴重受創及名譽損失,被告之行為,顯然使原告遭 受極大的損害甚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妨害名譽 誹謗之行為,並主張縱認有辱罵「討客兄」這句話而其刑責不能免,惟其受罰金 三千元之處罰,已足達懲罰之目的,原告亦得以撫平心靈創傷,實無再以高額賠 償金請求之必要,只能請求相當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遭被告誹謗而妨害其名譽之事實,業據引用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及提 出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犯妨害名譽案件全卷(含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0號偵查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九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 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則否認有何妨害名譽行為。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業據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參以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刑事庭訊問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周育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們在處理時,丁小姐(指告訴人甲○○)的情緒比較激動˙˙被告有 講一些丁小姐在外面有別的男人之類的話,她說丁小姐在外面討客兄˙˙」等 語,證人即同行到場處理之警員蕭公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們好像為接



送小孩的問題,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一句討客兄˙˙˙」等語。 ㈡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周育德蕭公正與被告均素無怨隙,自無故意誣潘之 理,被告辯稱沒有罵原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為前揭「 討客兄」之語詞,已有輕蔑、揶揄原告私生活不檢點之意,於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受到侮辱,應認已貶抑原告於社會生活之評價,是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公然所為之上開言詞,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 認,自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之 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至為明確;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 所應斟酌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
四、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 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 被告曾為婆媳,但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且事後仍不 知悔悟且空言狡賴,對原告身、心造成之傷害應屬非輕,再審酌原告之學歷為五 專畢業,現職台大護理師,月入七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所得約為一百五十餘萬元,而被告之學歷為未就學,名下有任 何不動產,九十年度之所得為四萬餘元一節,有原告提出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及 本院調閱財政部財稅稅資料中心之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以五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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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