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四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付款人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票號A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二、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厘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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