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0八二號
原 告 森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陳俊隆
複 代理人 吳惠雯
被 告 香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0八二號返還票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份向被告進貨價值新臺幣(下同) 六十二萬六千元,八月份進貨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合計:七十六萬七九百三 十元,並開立如附表二所列之三張期票支付被告;惟加上七月份以前所進之貨品 ,原告現庫存貨品(如附表三所示)總值價值:一百零九萬元,但今年中期,因 消費者使用精油,致生傷亡事件,曾於報章雜誌喧騰一時,原告亦因販售精油產 品,而遭民眾檢舉受罰,精油銷售量因此一落千丈,此一不爭事實於業界,無不 知曉。為此,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希望可退還部分貨品,減少貨品庫存,舒緩 資金壓力,終至本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達成以原告全部庫存貨品價額之六四折,六 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及十月份進貨飄香機或款七萬八千六百元,十一月份二萬六千 元,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共計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八 元退抵原告七、八月全數進貨數量貨品,被告則需退原告如附表二之期票。詎料 ,被告於成立協調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悔約,拒不退還附表二 所示之期票,但其中兩張支票已被被告兌現,故原告方面之假處分聲請及起訴請 求只針對附表一所列之票據一紙等情。為此,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返還附表一所列的支票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陸續向被告訂貨,均有傳 真訂貨單及運送簽送單為證。然系爭之支票係原告之支付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份 訂貨款項之一,原告當時共開立三張支票,1、九十二年十二月支付二十五萬五 千九百七十七元,2、九十三年一月支付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3、九十三 年二月支付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其中前後一、三項二張支票均已兌現,
僅其中系爭支票假處分裁定,故原告所稱「以退貨全額抵扣系爭支票金額」絕非 事實;查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同意原告退貨之請求,原告從亦無退貨之事實;附件 一中原告傳真訂貨單中可查證原告自同年九月下旬開立支票支付後之同年十月十 一日有陸續向被告訂貨之事實,事證明確。;另原告以起訴狀原證三號被告公司 對原告公司的傳真,主張雙方有達成退貨之和解,然此並非事實,該傳真僅為被 告為求早日取得貨款所為協商之要約而已,事實上原告根本沒有承諾,否則何以 該傳真上僅有被告方面之簽名,而無原告方面之簽名,再者,細查傳真內容,亦 係附有條件的前提下所做成和解之邀約(以現金支付價金),原告事實上也沒有 履行,顯見雙方根本沒有所謂和解之事,本件訴訟根本是原告圖賴債務之舉,實 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謂精油爆炸之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公司生產之精 油有瑕疵,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僅向被告一家公司訂貨,當然不能以此主張被告 交付貨物有何瑕疵,原告僅係因為受累於精油爆炸事件以致銷貨困難,但此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就有義務接受退貨,畢竟此乃交易之風險,非出賣人所應 承擔,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有關精油爆炸事件報導文件影本四紙、台北縣政府 衛生局北衛藥食字第0920040260號函影本、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北衛藥 食字第0920040260號函影本一份、香芝有限公司傳真森猛公司資料影 本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兩造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以原告全部庫存貨 價額之六四折計算?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以原告全部庫 存貨價額之六四折計算,無非係以原證三之被告傳真原告之傳真函為其論據之證 據。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之被告傳真原告之傳真函,該傳真函之內容 為:「一、貴公司向我司進貨飄香機等產品,十月份進貨七萬八千六百元,十一 月份二萬六千萬元,扣除我向貴司進貨4.752=21.428元,合計99.848元,帳 款迄今未付,此筆與薰香精油無關,貴司一直未付,實無道理。三日內未收票款 ,我們也將採取法律途徑。二、有關精油方面,貴司已與我們於九十二年九月間 協調完成,貴司亦開支票支付,我司亦誠意配合,在付款期前,貴司又提議要我 們協助處理屯貨,我們懷疑,為何您們一直進貨,現在又說屯貨,處理雙方要有 誠意,您們要把後面進貨款開付,再談,那有進貨且指定貨品的商品,六個月了 ,又要求要回收的,沒道理,且您們的包裝、內容物是否相符,又要查驗,不是 嗎?三、如果貴司財務有困難,我們可協助處理是貴司向我們進貨留存部份之二 分之一,以八折讓(即包裝及人工處理費),另二分之一貨款您們就要付現,因 此筆款項已拖延半年了,而第一項貨款您們也要依約支付,才合理,貴司要遷移 或在大陸進貨的風聲早有耳聞,期盼相互體諒,如果您單方面要求處理貨品,不 一起支付其餘貨款,以上協議是不成立的,我們也會看您怎麼處理貨款債務事, 再行尋法處理」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傳真原告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參。 足見該傳真僅為被告為求早日取得貨款所為協商之要約而已,而原告尚未有承諾 ,此由該傳真上僅有被告方面之簽名,並無原告方面之簽名,而可得到印證。再 者,綜觀該傳真內容,亦係附有條件的前提下所做成和解之邀約(即以現金支付
價金),原告事實上也沒有履行,顯見兩造根本沒有所謂和解之事。綜上,足見 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列的支票於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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