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渠承保訴外人朱林櫻汝所有車牌號碼五P─0一二七號自小客車(以下簡 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訴 外人朱林櫻汝之女朱瑞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正機場聯絡道住 南崁方向於航管局匝道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三八二─二C號自小客車因違 規路肩超車而撞擊,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朱林櫻 汝車損修理費用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包括:⑴零件費用九千七百八十二元、 ⑵工資費用三千二百五十元、⑶烤漆費用五千三百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權 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投保資料、估價單、領款收據、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 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行駛不慎,致擦撞渠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渠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朱林櫻汝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投保資料、估價單、領款收據、統一發票及理賠 計算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 ,應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 左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朱林櫻汝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 與訴外人朱林櫻汝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賠償訴外人朱林櫻汝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 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系 爭車輛係於九十年五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受損時,已使用一年三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 五條第八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 ,以月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一年四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一萬八千三百 三十二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工資費用為三千二百五十元,烤 漆費用五千三百元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影本各一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一年四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八千三百四十六元 (如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外人朱林櫻汝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八 千三百四十六元,至於修理工資三千二百五十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是故訴外人朱林櫻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一萬一千 五百九十六元(8346┼3250)。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朱林櫻汝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一 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有原告提出之賠款收據影本一紙可參,則訴外人朱林櫻汝 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
位行使訴外人朱林櫻汝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朱林櫻汝 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費用為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上開一萬一千 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15082X369/1000=0000 00000-0000=9517第二年 9517X369/1000X4/12=0000 0000-0000=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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