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承保訴外人柯志坤所有車牌號碼P八─七一六八號自小客車(以下簡 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F三─六八七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街六十四號旁,因車 胎爆胎,失控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部分損壞。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二 千一百零四元(工資七千八元、零件三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柯志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 著,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汽車行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服務廠估價單一紙、汽車保險賠 款收據一紙、統一發票一紙及車損照片十一紙等件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柯 志坤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駕駛執照、服務廠估 價單一紙、汽車保險賠款收據一紙、統一發票一紙及車損照片十一紙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車胎爆胎,失控撞擊所致,已認定如上,訴外人柯志坤並因而受有損 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柯志坤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柯志坤因 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訴外人柯 志坤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五年,本件修復費用為四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工資七千八元、 零件三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柯志坤,亦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五年,零件折舊後 之餘額為三千四百零五元(計算書如附表,尚未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訴外人柯志坤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三千四百零五元,至於修理工資七千八 百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訴外人柯志坤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 計一萬一千二百零五元(7800┼3405)。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柯志坤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四萬 二千一百零四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賠款收據影本一紙可參,則訴外人柯志 坤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柯志坤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柯志坤依 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為一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上開一萬一千二 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34034X369/1000=00000 00000-00000=21475第二年 21475X369/1000=0000 00000-0000=13551第三年 13551X369/1000=0000 00000-0000=8551第四年 8551X369/1000=0000 0000-0000=5396第五年 5396X369/1000=0000 0000-0000=3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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