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二六號
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
己○○
被 上訴 人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被上訴人
丁○○
被 上訴 人 戊○○
丙○○
庚○○
甲○○
乙 ○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依此規 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係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自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二、本件原審以原處分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因被上訴人未經換照乃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 司登記,而被上訴人之股東黃路得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該 院裁定選派上訴人及賴國旺、陳錦章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以處理該公司之清算 業務。茲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上訴人等清算人之權利有所影響,有命上訴人參 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上訴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即行政院新聞局之訴訟。經 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 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第五章第 十二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以下參照)。就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而言,清算人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不因其所清算之公 司與與行政機關間撤銷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害。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執行清算事 務之範圍內,除得依法代表被上訴人訴訟外,自不得主張於被上訴人與行政院新 聞局間之撤銷訴訟,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六四號選派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之裁定,業經該 院以九十二年度司更字第三號裁定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 八三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足憑。上訴人被選派為清算人之職務既經民 事法院裁定予以撤銷,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 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判決不服,以參加人名義提起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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