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七號
聲 請 人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
九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九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因本院裁定為終審之裁判,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故本件視為聲請 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 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核定聲請人七十九及八十年度銷售額,明顯違法,原裁定未依 職權查明,亦有未合云云,並未具體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引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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