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837號
TPAA,93,裁,837,200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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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七號
  聲 請 人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
九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九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因本院裁定為終審之裁判,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故本件視為聲請 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 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核定聲請人七十九及八十年度銷售額,明顯違法,原裁定未依 職權查明,亦有未合云云,並未具體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引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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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