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988號
TPAA,93,判,988,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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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協明造漆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錫耀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建築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二號 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查原判決適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 「...C類:工業、倉儲類,...2組: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 所;規模: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平方公尺;檢查申報期 間,頻率:每四年一次;期限: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解釋申報期限為第一次申報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 辦理,與同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六號簡易判決適用同附表相同規定, 解釋申報期限為第一次申報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即可,顯有歧異。 上訴人提起上訴,表明該另案相類案情歧異判決結果之情由,為統一下級審歧異 法律見解,應認本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許可。合先說明。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在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九十九 弄十四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設有工廠,領有九九—○四七八九二—○ ○號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已於八十八年間經註銷,上訴人不必辦理安全檢查 申報,不料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依限期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為由,以九十 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六七九三號函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且 處分書建築物地址載為一一九弄,之後任意更正為九九弄,顯屬違法。訴願決定 未予更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築物依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主要用途為工業用,係作油漆 製造工廠使用,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規定之C類 第二組。其樓地板面積為四五五.○六平方公尺,依該附表二規定,其檢查申報 頻率為每四年一次,期限為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為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於該辦法規定申報期間內即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並主動備具申 報書及檢查結果報告書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惟上訴人並未辦理,經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現場勘查屬實,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以: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 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違反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 日期,如附表二。」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 「...C類:工業、倉儲類,...2組: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 之場所;規模...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平方公尺 ;檢查申報期間,頻率:每四年一次;期限: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施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依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主要用途為工業用,並經被上訴人 所屬建設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係作油漆製造工廠使用,其使用分類 係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規定之C類第二組。 又系爭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四五五.○六平方公尺,依該附表二規定,C2 類規模為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平方公尺者,其檢查 申報頻率為每四年一次,期限為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依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於該辦法 規定申報期間內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 查簽證,並主動備具申報書及檢查結果報告書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惟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現場勘查,上訴人無法提供有關申報之相 關資料,復經查詢被上訴人檔案資料,尚無該址申報資料,是上訴人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依同法第九十一 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六七九三號處分書裁 處最低度罰鍰,核無不合。
(三)又查原分書雖誤載處分場所營業地址為「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一一九 弄十四號」及現場勘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九二三○四號函,更正處分場所營 業地址為「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九十九弄十四號」及現場勘查日期為 「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工廠登記證已於八十八 年間經被上訴人註銷,並檢附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府建登字第○ 九一○○一二六八八號函為證,惟查該函載明:「主旨:貴公司...領有 九九─○四七八九二─○○工廠登記證,業已經本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 00000000號公告註銷在案,請查照。」其註銷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申報期限之後,自不能以嗣後申請註銷工廠登記證而認原處分違法。訴 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進而論斷如下: (一)系爭建築物之所在地址為「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九九弄十四號」,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至現場勘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各有建物登記 謄本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印本附原審卷為證 。原處分書有所誤載,為顯然錯誤,原處分機關嗣後已發函更正,原判決認 為無誤,實屬正當。上訴意旨指為誤判,並不可採。 (二)系爭建築物係上訴人所有,作油漆製造工廠使用,面積四五五.○六平方公 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上訴人應依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規定之C類第二組所示「檢查申報期間, 頻率:每四年一次;期限: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申報。其所稱「頻率:每四年一次」,係指每隔四年 申報一次而言,即指第一次申報後間隔四年申報一次之意。至於第一次申報 ,依上開規定施行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申報期限為七月一日起至八 月三十一日止,自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為之。原判決 解釋為第一次申報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實屬正當。上訴意 旨引據原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六號簡易判決之法律上見解,主張 第一次申報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即可,顯不合上開規定之施行 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之法意。且依此解釋,則第一次申報於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之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 日止均可辦理,申報期限極不確定,顯非上開規定每四年一次,期限為七月 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限於應申報年次之文義。其主張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之第一次申報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辦理,其逾 期未辦理申報,已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情事。之後縱註銷工廠 登記證,系爭建築物不再做工廠使用,已經違反申報義務之事實,依然存在 ,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無誤,亦屬正當。從 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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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明造漆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