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以「酷魚及圖corhea」商標,作為其第八三八三八九號「corhea及圖」商標 之聯合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二十類之書櫃、衣櫥、床墊、音響架、枕頭、靠枕、睡袋、坐墊、圖框、相框、 鏡子、衣架、衣夾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八四一九九七號商標(以下 簡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註冊第一五八○八 號「鱷魚牌」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中臺異字第八八○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鈞院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重予審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中臺異字第九○一七 五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本件異議成立,系爭審定第八四一九九七號「酷魚及圖 corhea」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以外文corhea為主體,並沿該字外圍繞以雙細線 勾勒出一隻抽象之爬蟲圖案,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實體鱷魚造形圖為主體, 並在其左側以外文「Crocodile 」設計圖,兩者隔離通體觀察,繁簡易辨,一般 購買者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在現代一般消費者習慣用語上,對「酷」皆唸 以「ㄎㄨˋ」,從經驗法則上,不易也不會唸以閩南語「ㄎㄛ口」。另本件商標 圖樣中的「爬蟲造形」及中文「酷魚」與「鱷魚」間互為權衡,從現代流行語法 、經驗法則,其非相似性顯遠大於相似性之比重,故兩件商標不存在混淆之問題 ,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並舉被上訴人中臺異第八七一一○三號、第八七一○七○ 號、第八七一一五九號、第八八○八○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及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等均認兩造商標 不近似之案例。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形其外
型加框,雖體型較為肥大,然其鱷魚造型則一。再該商標之中文「酷魚」、英文 「corhea」與據以異議商標「鱷魚」之閩南語讀音,亦屬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 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枕頭、靠枕」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 之「被褥枕墊類、床單」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核屬類似之商品,揆諸上開說 明,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參加人首創之鱷魚商標,數十年來首先大量廣泛使用於國 內外,於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參加人早已使用馳名國內外之鱷魚商標 達數十年,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二者間,不但其中文「酷魚」、英 文「corhea」與據以異議之鱷魚註冊商標之閩南語讀音十分近似,構成閩南語讀 音近似。且又搭配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形構圖雷同之鱷魚,更構成外觀上近似 ;另整體圖樣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構成觀念上近似,故二者為近似之商標要無 疑義;以此二商標之近似,復均有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異時異地各別 觀察,更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誤信致誤購之虞,系爭商 標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另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 一六九七號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八號 判決之判決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均較上訴人所提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九十年四月六日)為晚,而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九 號判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不僅日期較上訴人所提之鈞院之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判決日期為晚,且為鈞 院之最新判決,顯見鈞院之最新見解已認參加人所有之「酷魚」系列商標與上訴 人所有之「鱷魚」系列商標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其外型 加框,雖體型較為肥大,然其鱷魚造形則一。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酷魚」、 英文「corhea」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鱷魚」,其閩南語讀音十分近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構成閩南語讀音近似;系爭商標又搭配與據以異議商標圖形構圖雷同 之鱷魚,更構成外觀上近似;二商標整體圖樣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構成觀念上 近似,故二者為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枕頭、靠枕等商品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被褥枕墊類、床單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 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依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不 應准予註冊,自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為本 件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二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為由。為其判斷之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及第十二款所規定。判斷兩商標 之近似與否,應就兩商標之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商標圖樣之文字讀音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商標。 亦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酷魚」文字,與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中主要部分為「鱷魚」文字者,其閩南語讀音實相彷彿。「鱷魚」為名詞 ,係一種動物,「酷魚」如以其中文文字而言,無從為名詞而指何種魚類或動物 ,依上訴人陳述,酷魚之「酷」,為流行用語,係加於名詞之前之形容詞,如酷 哥辣妹之「酷」者。且不論酷魚非如酷哥之成為流行用語,果真如此,則酷魚為 酷之「魚」,為一種魚類。但觀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部分,顯然為鱷魚之圖形, 無從表彰何一種魚類,足見其係以閩南語音表彰鱷魚,參照其圖形中另有外文co rhea,亦與鱷魚之閩南語讀音相彷彿,亦可佐證。以系爭商標申請使用於國內, 使用閩南語者佔大多數,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多為國人生活用品之情形,有使一般 消費者就之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商 標之讀音是否近似,應就通常一般購買者之普通發音是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為斷。又兩商標文字讀音是否相類,應以兩商標本身之文字讀音為準,若介入 第三種文字讀音,輾轉翻譯,始顯示其有相牽涉之情形,仍難據認為商標之近似 ,固為本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十二號及四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十二號判例著有前 例。惟查我國商標法目前僅在臺澎金馬地區有其效力,此地區閩南語與國語並列 為兩種最通行之語言,故一般購買者大多熟悉閩南語,是以閩南語發音,如造成 混淆誤認之虞,自難謂不構成兩商標近似。又本件系爭商標直接以閩南語發音, 將造成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近似,並非經第三種文字讀音輾轉翻譯,是以原判決 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酷魚」、英文「corhea」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 文「鱷魚」,其閩南語讀音十分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客觀 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認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經核與本院上引判 例並無違背。上訴意旨除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證外,猶執:系爭商標圖形中有 上訴人自創之外文「corhea」作為辨識,外觀或觀念上顯有差異,又系爭商標圖 形既為一抽象之爬蟲圖案,其內並置獨創之外文「corhea」,與自然界存在之真 實鱷魚尚有區分,自難謂有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二字產生聯想。原判決 以「閩南語」發音論斷中文「酷魚」、英文「corhea」與中文「鱷魚」讀音近似 ,認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與事實不符,有違經驗法則,顯與鈞院上述判例意旨 相違背,並有違商標法之立法精神及效力等語予以爭執,核無可採。至原審法院 另案不同見解之判決,下級法院之判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待言。又本院早 期不同見解之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亦無個案拘束之效力,併此指明。綜上,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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