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
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 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 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或係於原判決之後始作成,均不得依本款規定,對 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 號判決將該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該案,係因再審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至十一 月一日間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 FINISHED FLOOR計五 批,報單號碼:BC/八五/V九六九/○○○二號、BC/八五/W○三二/ ○○一六號、BC/八五/W二二七/○○○二號及BC/八五/W二九六/○ ○一四號、BC/八五/W四一○/○○○五號,均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 以下簡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 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再 審原告不服,分別向高雄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關稅總局併案評 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0000000號評定書。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再訴 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起訴。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前開判決,係對於柏岱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進口報單AA/八 五/三二六九/○○一四號貨物,經基隆關稅局核定稅則,該公司異議,再審被 告評定異議駁回,該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所為裁判,兩者當事人不同, 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原判決作成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尚未作成,參照 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再審要件 ,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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