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949號
TPAA,93,判,949,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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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因財產驟增,經被上訴人列為個案調查,查得 上訴人為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負責人,其配偶歐陽張素香為 成霖公司監察人,該二人民國八十四年度繳納成霖公司現金增資款項新台幣(下 同)三八、二五○、○○○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元係由成霖公司轉付,八 十五年度繳納成霖公司現金增資款項一九、○○一、一七○元及六、六三五、六 一○元係由台灣伯格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格展業公司)帳戶轉入上訴人及 其配偶銀行帳戶支付,核有贈與情事,乃併同上訴人漏報之營利、利息等所得, 核定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五八、七六三、四○八元及三 ○、五○○、六○七元,補徵稅額分別為二一、五五○、六一二元及一○、一五 八、四八○元,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初查並就其八十四年度漏報營利及其他 所得計五四、九二九、一九六元,八十五年度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二六、九八 九、三五六元,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處罰鍰分別為一○、七六三、四 ○○元及五、一○七、九○○元。上訴人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等二項,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一)有關 八十四年度部分﹕成霖公司於八十四年中辦理現金增資,由於上訴人及配偶係成 霖公司之大股東,而當時成霖公司帳上向上訴人借入金額共計六千萬元正,帳列 為應付股東往來,上訴人及配偶為繳納成霖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三八、二五○、○ ○○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元,乃由成霖公司先償還前述積欠上訴人及配偶 之應付股東往來,上訴人及配偶再以該款項繳納成霖公司之增資股款,然而被上 訴人官署未細審成霖公司積欠上訴人帳款之事實,而將成霖公司償還積欠上訴人 負債之款項,視為成霖公司對上訴人之贈與而補徵原告所得稅二一、五五○、六 一二元及罰鍰一○、七六三、四○○元,顯屬違反依法納稅之法律最高原則。( 二)八十五年度部分:上訴人關係企業格伯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分別 以現金一九、五五一、一七○元及七、一八五、六五○元存入上訴人及配偶所屬 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上訴人等並於同日以該等款項繳納上訴人、配 偶、子歐陽磊歐陽玄等四人成霖公司現金增資股款,分別為一九、○○一、一 七○元,六、六三五、六一○元,五五○、○○○元及五五○、○○○元,上訴 人及配偶各代子歐陽磊歐陽玄繳納股款五五○、○○○之部分,業經申報贈與



稅在案,而格伯公司支付上訴人及配偶系爭款項主要來自慶津公司於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三日、四日、六日解匯三筆美金分別為美元一○○萬元、五○萬元、一○ ○萬元,經結售新台幣後入格伯公司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中,其金額分別為 新台幣二七、五○○、○○○元,一三、七五二、五○○元,二七、四九七、○ ○○元,格伯公司則以該款項之一部份計二六、七三六、八二○元,償還上訴人 之股東往來,再由上訴人以該款項繳納成霖公司增資股款,被上訴人卻以該款項 既來自慶津公司清償貨款,則支付上訴人之款項係屬格伯公司之贈與,而將原系 爭款項核定為上訴人之其他所得補徵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一○、一五八、四 八○元並處罰鍰五、一○七、九○○元,顯屬違反相關法令。(三)本案被告機 關於原查時基于諸多疑點未予查明而所作行政處分,顯有不當等語,請判決予以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一)有關八十四年度部分:查成霖公司八十四年九 月辦理現金增資前,帳列股東往來數為六○、○○○、○○○元,該公司八十四 年九月計匯款五一、八二八、七五○元予上訴人,該公司乃沖銷上訴人及其配偶 之應付股東往來,上訴人及其配偶隨即以該款項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三八、二五○ 、○○○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元,該公司帳上自無記載捐贈支出,又因該 公司帳上股東往來形成原因,無法採信,被上訴人機關乃視該公司八十四年九月 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及其配偶為贈與,次查該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書雖載有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餘額二○、五○○、○○○元,惟就上訴人提 示該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帳及相關事證查核後發現, 八十二年底股東往來餘額為一五、七○○、○○○元,除資金往來大部分為現金 存入,無法證明確係由上訴人借款予該公司且該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代還慶津公司貨款一○、○○○、○○○元,所提示之進貨資料均係八 十年度之進貨,而慶津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所載之付款條件係以信用狀付款或電 匯方式付款,按一般商業往來習慣,雙方既於買賣時明定付款條件,上訴人主張 八十年度之應付進口帳款,至八十二年底始支付,自有違常理,又查該成霖公司 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記載股東往來期初餘額為零元,並無上訴人所 稱該公司八十三年期初股東往來為一五、七○○、○○○元;八十三年度各筆股 東往來並無上訴人本人借款予該公司之紀錄,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 雖記載期末應付上訴人之股東來往餘額為二○、五○○、○○○元,惟無法證明 上訴人本人確有借款予該公司,另查上訴人及歐陽張素香雖為夫妻關係,惟為法 律行為時,仍為獨立之個人,其個人與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應分屬不同個體之法律 行為,不應以二人為夫妻關係而有差別,故上訴人所稱其將一部分債權轉給配偶 ,該公司帳上始有應付其配偶之股東往來一三、二七八、○○○元,與常理有違 ,況上訴人及其配偶均任該公司之最重要職位,一為負責人、一為監察人,二人 與該公司之借貸關係,更不能混為一談。查晟霖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出具委託 書,茲委託成霖公司將欠結晟霖公司之應付帳款中轉付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 予慶津公司,由此可見,於晟霖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委託成霖公司轉付貨款予 慶津公司前,成霖公司欠結晟霖公司之帳款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應尚未沖銷 ,故晟霖公司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仍有應收成霖公司之帳款三八、三八九、九



三一元,倘如上訴人所稱成霖公司、晟霖公司及慶津公司之貨款於八十三年底業 已沖抵,表示晟霖公司及慶津公司之帳款業已結清,並形成上訴人與成霖公司之 債權債務關係,故屆時該貨款是否清償,已與晟霖公司及慶津公司無關,上訴人 訴稱成霖公司、晟霖公司及慶津公司之貨款雖於八十三年底沖抵,惟款項於八十 四年九月才匯付,故晟霖公司及慶津公司才於八十四年九月成霖公司支付該款項 予上訴人前,出具該委託書,顯與事實不合。(二)有關八十五年度部分:格伯 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一九、五五一、一七○元及七、一八五、六五○元予 上訴人及其配偶,帳上均無紀錄,且股東往來亦未變動為由否定格伯公司八十四 年九月七日之匯款係清償股東往來,惟格伯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開支票 支付該款項時業已入帳,又格伯公司將慶津公司匯入之三筆款項全數貸記應收帳 款係會計人員登載錯誤,已於事後作調整,再者由格伯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 書所載期初應收帳款餘額為一一三、七二四、六六七元,期末餘額為一七、一一 三、三七五元,期末應收帳款均為慶津公司之貨款,八十五年度新增應收慶津公 司之貨款為三六三、五七○、九○五元、收回四六二、二九七、三二四元,故收 回之應收帳款四六二、二九七、三二四元中含有慶津公司委託格伯公司支付予上 訴人之款項計一四、二九六、二一三元,如將慶津公司委託格伯公司轉付上訴人 之款項視為貨款之清償,則格伯公司八十五年度期末應收慶津公司帳款為二、八 一七、一六二元而非一七、一一三、三七五元,且如不認定格伯公司有前述代收 代付之事實,格伯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償還上訴人三○、○○○、○○○元之股 東往來,亦足上訴人及其配偶繳納成霖公司之增資款。經被上訴人機關以查格伯 公司八十五年度期末應付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股東往來餘額為零元,表示對上訴人 及其配偶之欠款已全部結清,被上訴人機關及訴願機關均以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 七日支付一九、五五一、一七○元及七、一八五、六五○元予上訴人及其配偶帳 上均無紀錄,股東往來未變動,認定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自該公司取得系爭 款項並非該公司償還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借款,茲上訴人主張格伯公司於八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償還上訴人及其配偶三○、○○○、○○○元時業已入帳 ,則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帳上應記為借股東往來三○、○○○、○○○元,貸 應付票據三○、○○○、○○○元,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票據兌現時應記為借應付 票據三○、○○○、○○○元、貸銀行存款三○、○○○、○○○元,惟該公司 之日記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並無該筆會計紀錄,是上訴人稱格伯公司八十五年九 月七日支付一九、五五一、一七○元及七、一八五、六五○元予上訴人及其配偶 係償還欠款乙節,核不足採。格伯公司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及其配偶均未入帳 ,被上訴人機關認定上訴人及其配偶取得系爭款項係格伯公司之贈與,併課上訴 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格伯公司八十五年 九月七日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及其配偶,其中一四、九二六、二一三元係代慶 津公司轉付予上訴人乙節,查慶津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九月四日及九月六日 解匯三筆美金,金額分別為一○○萬、五○萬元及一○○萬美元入格伯公司帳戶 ,經該公司結售新台幣六八、七四九、五○○元,該款項係出口貨物予慶津公司 之收入,該公司帳上亦全數沖銷應收帳款,其中並未包括上訴人所稱慶津公司委 託格伯公司轉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縱使慶津公司確有委託格伯公司代轉一四、九



二六、二一三元予上訴人,絕非本次解匯之三筆美金直接支付予上訴人,所訴核 不足採。查格伯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一九、五五一、一七○元及七、一八 五、六五○元予原告及其配偶,帳上均無該筆支出紀錄,自不可能有記有捐贈支 出,該公司八十五年底應付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股東往來餘額為零元,表示至八十 五年底對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欠款業已結清,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系爭款 項予上訴人及其配偶,該公司帳上股東往來並未變動,故該款項並非清償上訴人 及其配偶之欠款,顯係格伯公司無償將資金讓與上訴人及其配偶,經被上訴人機 關視為贈與,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格伯公司係開立支票支付上訴人及其配偶 股東往來三○、○○○、○○○元,系爭款項即該支票款兌現所支付,惟查格伯 公司實際給付上訴人及其配偶之金額為二六、七三六、八二○元,與原主張八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帳載股東沖銷往來三○、○○○、○○○元金額不符,且格伯 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兌現之票據票面金額為三六、八七四、一○○元,亦非上 訴人主張之三○、○○○、○○○元,是上訴人及其配偶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自格 伯公司取得二六、七三六、八二○元,經被上訴人機關核定為格伯公司之贈與, 據以核課上訴人及其配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三)本件上 訴人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八十四年度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 五四、九二九、一九六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二一、五二七、○○九元,八十五年 度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二六、九八九、三五六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一○、二七 三、五九二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機關初查遂按所漏稅額,分 別裁處○.五倍罰鍰,八十四年度一○、七六三、四○○元及八十五年度五、一 ○七、九○○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有關八十四年度之其他所得 部分:查成霖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 載(原處分卷第七一八至七二九頁),該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底之股東往來餘 額分別為零元及二○、五○○、○○○元,並無上訴人所稱其借款四、八○○、 ○○○元予該公司及代該公司償還慶津公司貸款一○、○○○、○○○元並加計 八十二年度期初股東往來九○○、○○○元計一五、七○○、○○○元之事,八 十三年度應付晟霖公司帳款餘額仍為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亦無上訴人所稱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對慶津公司之債權代成霖公司清償貸款三八 、三八九、九三一元之事,且查晟霖公司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 七一七頁)仍有應收帳款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亦無上訴人所稱晟霖公司委 託成霖公司直接將貨款支付予慶津公司,晟霖公司帳列之應收成霖公司貨款及應 付慶津公司貨款等額消失之事,其應收成霖公司貨款仍掛於帳上尚未沖銷。次查 ,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三年底以對慶津公司之債權代成霖公司償還貨款三八 、三八九、九三一元,故成霖公司帳上產生應付股東往來三八、三八九、九三一 元,上訴人既主張該項應付帳款於八十三年底結滿,則慶津及晟霖公司何須於八 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成霖公司直接將貨款三八 、三六七、五四一元支付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前後說法及提示之委託書不一, 且相矛盾,其主張自不足採。又查,上訴人於復查時曾就八十三年底股東往來帳 列數五八、八九二、五○四元係因委外記帳,記載錯誤,經會計師查核財務簽證



時予以調整為股東往來二○、五○二、五七三元,應付帳款三八、三八九、九三 一元(原處分卷第三一○頁),上訴人於訴訟中則主張八十三年底成霖公司之股 東往來貸方餘額為五八、八九二、五○四元於會計師財務簽證時即發現係屬錯誤 ,將其中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調整為應付帳款而非股東往來,與復查中之說 明不同,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該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 股東往來貸餘二○、五○○、○○○元係上訴人無息墊借予該公司,則該公司帳 上對歐陽張素香之股東往來一三、五七八、七五○元(參原處分卷第六十三頁) 又從何而來。上訴人又主張成霖公司八十四年度償還上訴人及其配偶三八、二五 ○、○○○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元之股東往來,經被上訴人機關認定為該 公司對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贈與,倘本件係為贈與,則該公司帳上應有捐贈支出, 惟該公司八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費用明細表,並無捐贈支出,故該公司給付系 爭款項予上訴人,並非贈與,且縱其配偶雖未借款予該公司,但基於上訴人與配 偶為同一家庭經濟體,習慣上夫妻二人之財產混合使用,故其配偶雖未借款予該 公司,上訴人將一部分債權轉給配偶,該公司方有應付其配偶歐陽張素香之應付 股東往來一三、二七八、○○○元,又其本人、慶津公司、晟霖公司、成霖公司 四方之債權債務雖於八十三年底沖抵,惟該款項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七日及 八日匯付予上訴人及其配偶,因此才於成霖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六、七、八日實際 付款予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由慶津公司及晟霖公 司出具委託書,委託付款,並無任何矛盾之處等情。惟查成霖公司八十四年九月 辦理現金增資前,帳列股東往來數為六○、○○○、○○○元,該公司八十四年 九月計匯款五一、八二八、七五○元予上訴人,該公司乃沖銷上訴人及其配偶之 應付股東往來,上訴人及其配偶隨即以該款項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三八、二五○、 ○○○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元,該公司帳上自無記載捐贈支出。又該公司 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雖載有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餘額二○、五○○ 、○○○元,惟就上訴人提示該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股東往來明細 帳及相關事證所載,八十二年底股東往來餘額為一五、七○○、○○○元,除資 金往來大部分為現金存入,無法證明確係由上訴人借款予該公司且該明細表記載 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代還慶津公司貨款一○、○○○、○○○元,所提 示之進貨資料均係八十年度之進貨,而慶津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所載之付款條件 係以信用狀付款或電匯方式付款,按一般商業往來習慣,雙方既於買賣時明定付 款條件,上訴人主張八十年度之應付進口帳款,至八十二年底始支付,亦與常理 有違,況該成霖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記載股東往來期初餘額為 零元,並無上訴人所稱該公司八十三年期初股東往來為一五、七○○、○○○元 ;八十三年度各筆股東往來並無上訴人本人借款予該公司之紀錄,八十三年度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雖記載期末應付上訴人之股東來往餘額為二○、五○○、○ ○○元,惟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借款予該公司,另查上訴人及歐陽張素香雖為 夫妻關係,惟為法律行為時,仍為獨立之個人,其個人與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應分 屬不同個體之法律行為,不應以二人為夫妻關係而有差別,故上訴人所稱其將一 部分債權轉給配偶,該公司帳上始有應付其配偶之股東往來一三、二七八、○○ ○元,亦非可採。又依晟霖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出具委託書所載「茲委託成霖



公司將欠結晟霖公司之應付帳款中轉付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予慶津公司」, 可見,於晟霖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委託成霖公司轉付貨款予慶津公司前,成霖 公司欠結晟霖公司之帳款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應尚未沖銷,故晟霖公司八十 三年度資產負債表仍有應收成霖公司之帳款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倘如上訴 人所稱成霖公司、晟霖公司及慶津公司之貨款於八十三年底業已沖抵,表示晟霖 公司及慶津公司之帳款業已結清,並形成上訴人與成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故 屆時該貨款是否清償,已與晟霖公司及慶津公司無關,上訴人訴稱成霖公司、晟 霖公司及慶津公司之貨款雖於八十三年底沖抵,惟款項於八十四年九月才匯付, 故晟霖公司及慶津公司才於八十四年九月成霖公司支付該款項予上訴人前,出具 該委託書,顯與事實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機關視成霖公司八十四年九月給付上 訴人及其配偶繳納股款之資金係成霖公司之贈與,核無不合。(二)有關八十五 年度其他所得部分:查格伯公司八十五年度期末應付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股東往來 餘額為零元(原處分卷第八十五頁),表示對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欠款已全部結清 。且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一九、五五一、一七○元及七、一八五、六五 ○元予上訴人及其配偶帳上均無紀錄,股東往來並未變動(原處分卷第四十八頁 至第五十四頁),上訴人主張格伯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償還上 訴人及其配偶三○、○○○、○○○元時業已入帳,則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帳 上應記為借股東往來三○、○○○、○○○元,貸應付票據三○、○○○、○○ ○元,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票據兌現時應記為借應付票據三○、○○○、○○○元 、貸銀行存款三○、○○○、○○○元,惟該公司之日記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並 無該筆會計紀錄,是上訴人稱格伯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一九、五五一、一 七○元及七、一八五、六五○元予上訴人及其配偶係償還欠款,尚非可採。上訴 人又主張格伯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及其配偶,其中一四 、九二六、二一三元係代慶津公司轉付予上訴人,經查慶津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 日、九月四日及九月六日解匯三筆美金,金額分別為一○○萬、五○萬元及一○ ○萬美元入格伯公司帳戶,經該公司結售新台幣六八、七四九、五○○元,該款 項係出口貨物予慶津公司之收入,該公司帳上亦全數沖銷應收帳款,其中並未包 括上訴人所稱慶津公司委託格伯公司轉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縱使慶津公司確有委 託格伯公司代轉一四、九二六、二一三元予上訴人,絕非本次解匯之三筆美金直 接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額倘若係 格伯公司之贈與,則格伯公司帳上必須記有捐贈支出,但該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 損益報表或費用明細表,並無列報捐贈支出,又格伯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開票支付上訴人及其配偶三○、○○○、○○○元時,業已貸記銀行存款,因該 票據係即期票據很快兌現,故開票時即貸記銀行存款,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七 日始向銀行提示領款,該票據兌現時帳上自無須重複列記云云。惟查格伯公司八 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一九、五五一、一七○元及七、一八五、六五○元予上訴人 及其配偶,帳上均無該筆支出紀錄,自不可能有記有捐贈支出,該公司八十五年 底應付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股東往來餘額為零元,表示至八十五年底對上訴人及其 配偶之欠款業已結清,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及其配偶 ,該公司帳上股東往來並未變動,故該款項並非清償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欠款,顯



係格伯公司無償將資金讓與上訴人及其配偶,經被上訴人機關視為贈與,並無不 合,至上訴人主張格伯公司係開立支票支付上訴人及其配偶股東往來三○、○○ ○、○○○元,系爭款項即該支票款兌現所支付,惟查格伯公司實際給付上訴人 及其配偶之金額為二六、七三六、八二○元,與原主張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帳 載股東沖銷往來三○、○○○、○○○元金額不符,且格伯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 日兌現之票據票面金額為三六、八七四、一○○元,亦非上訴人主張之三○、○ ○○、○○○元,是上訴人及其配偶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自格伯公司取得二六、七 三六、八二○元,經被上訴人機關核定為格伯公司之贈與,據以核課上訴人及其 配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三)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及 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八十四年度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五四、九二九 、一九六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二一、五二七、○○九元,八十五年度漏報利息及 其他所得計二六、九八九、三五六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一○、二七三、五九二元 ,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按所漏稅額,分別裁處○.五倍罰鍰,八十 四年度一○、七六三、四○○元及八十五年度五、一○七、九○○元,揆諸首揭 規定,亦無不合,為其判斷基礎,據以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復以本件確係清償欠款而非公司贈與之詞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四、本院經查: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 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非根 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會 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記帳憑證及會計帳 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五條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 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㈡、原判 決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歐陽張素香八十四年度成霖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於八十四 年九月八日繳納股款三八、二五○、○○○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元係成霖 公司轉付為成霖公司贈與上訴人及其配偶歐陽張素香之資金,並非清償借款;又 格柏展業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分別以現金一九、五五一、一七○元及七、一 八五、六五○元存入上訴人及其配偶歐陽張素香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為格柏展業公司贈與上訴人及其配偶歐陽張素香,並非償還欠款等情,已在判決 理由論述甚詳,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係償還借款並非公司贈與之詞,何以不採,已 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違誤,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㈢、本件是否有贈與事實存在,被 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及其配偶歐陽張素香資金流向及應繳納稅款之要件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否認存在贈與關係而係清償欠款,上訴人自應就清償欠款舉證以實其說 ,否則應負擔無法證明之結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配偶八十四年度繳納成霖



公司現金增資款項三八、二五○、○○○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元係由成霖 公司轉付,八十五年度繳納成霖公司現金增資款項一九、○○一、一七○元及六 、六三五、六一○元係由伯格展業公司帳戶轉入上訴人及其配偶銀行帳戶支付, 核有贈與情事,乃併同上訴人漏報之營利、利息等所得,核定八十四年度及八十 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五八、七六三、四○八元及三○、五○○、六○七元 ,補徵稅額分別為二一、五五○、六一二元及一○、一五八、四八○元,被上訴 人所屬黎明稽徵所初查並就其八十四年度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計五四、九二九、 一九六元,八十五年度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二六、九八九、三五六元,移由被 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處罰鍰分別為一○、七六三、四○○元及五、一○七、 九○○元,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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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