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
再 審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裁判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之訴訟標的非同一,或係於原裁判之後作成,均不得依該條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BC/八四/U○三二/○○○一號,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改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評定均撤銷,由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為評定,仍駁回其異議。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遭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駁回。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前開判決係對於柏岱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進口報單AA/八五/三二六九/○○一四號貨物,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定,該公司異議,經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之事件為裁判,兩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原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作成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前開判決尚未作成,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以該條款規定之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請求再審,必該再審判決有得為再審之事由,始得進而就先前之判決為審理,原判決既無得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併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再審,自無庸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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