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一三號
被 上訴 人 甲○○
號八樓
現應送
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裁定正本對於被上訴人甲○○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曾受送達之被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