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職字,93年度,13號
TPSV,93,台職,13,200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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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一三號
  被 上訴 人 甲○○
            號八樓
            現應送
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裁定正本對於被上訴人甲○○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曾受送達之被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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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