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3年度,486號
TPSV,93,台聲,486,2004072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六號
  聲 請 人 隆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進聯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伊就相對人所交付之布匹確有瑕疵乙項,已提出以該布匹製成之衣服、原料訂購單、成品訂購單、估價發票、出貨單、包裝通知單,及交易流程圖等為證,且依兩造所立買賣契約及相對人所提出之成品訂購單上之記載,伊僅須檢驗大貨樣布匹為已足,相對人亦自認此情屬實,原第二審判決就上開事證恝置不論,反採相對人片面陳稱且為伊一再否認之系爭布匹均經伊檢驗合格收取之攻擊方法為得心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
隆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