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繼承備查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574號
TPSV,93,台抗,574,200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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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褚竹琴
  代 理 人 陳 舜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間撤銷繼
承備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
度家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已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其設籍地輔導會所屬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已故退除役官兵褚春裁原設籍南投縣埔里鎮,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就再抗告人聲請為繼承(褚春裁遺產)之表示,准予備查,曾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相對人認再抗告人之身分與其蒐集之資料不符,鑒於法院「准予備查」之裁定,僅有形式確定力,相對人為盡其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於接獲通知後,表示異議,聲請撤銷,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查明屬實,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撤銷上開准予備查之裁定,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本件係聲請撤銷繼承備查,核屬非訟事件,對原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餘地,原法院所為第三審再抗告之許可,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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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