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560號
TPSV,93,台抗,560,200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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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0號
  抗 告 人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賢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智上易字第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報紙刊載道歉啟事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抄襲其著名商品表徵,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刊載道歉啟事。關於後者,係相對人請求回復其名譽應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該部分係因財產權涉訟,應以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所得之利益為核定標準,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逕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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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