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農廳蜂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深淵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甲○○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其他反訴被告負同一契約責任,其訴訟標的自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免將來判決兩歧;再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甲○○為反訴被告,更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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