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493號
TPSV,93,台抗,493,20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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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紹文
  代 理 人 賴建男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六一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除抗告法院之裁定係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或抗告法院係就異議而為裁定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該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0六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准其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其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無非謂:再抗告人就相關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遭債權人扣押新台幣八千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而再抗告人尚未清償之所有債務,並未逾越該扣押金額,顯見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已受足夠之擔保,且再抗告人所有之帳戶業經債權人扣押,再抗告人已無其他財產可提供擔保,應得以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不符應許可再抗告之要件,本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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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