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598號
TPSV,93,台上,1598,200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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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卯 ○ ○
             ︵游
             ︶
        未 ○ ○
        申 ○ ○
        午 ○ ○
        寅○○○
        辰 ○ ○
        巳 ○ ○
             ︵以
        丙 ○ ○
        乙 ○ ○
        庚 ○ ○
        己 ○ ○
        甲 ○ ○
        戊  ○
        丁 ○ ○
        辛 ○ ○
             ︵以
        壬 ○ ○
        丑 ○ ○
  右 十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 忠 勇律師
        謝 曜 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 ○
        癸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宗 德律師
        鄭 斌 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於民國四十三年間以其子即被上訴人子○○名義,與上訴人壬○○丑○○丙○○等八人︵即丙○○乙○○庚○○己○○甲○○、戊○、丁○○辛○○等八人,下同︶及吳螺之被繼承人吳四正未○○等七人︵即游錦清未○○申○○午○○寅○○○辰○○巳○○等七人,下同



︶之被繼承人郭淑素等四人︵壬○○丑○○吳四正、郭淑素四人,下稱吳四正等四人︶,及訴外人劉阿海︵業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合夥成立四合興磚工廠,出資股份比例分別為子○○劉阿海各四十分之七、吳四正四十分之十、丑○○四十分之八、壬○○及郭淑素各四十分之四。因合夥需要用地,乃由癸○○提供其所有,信託登記於子○○名下之坐落台北縣內湖鄉○○○段洲子小段四三六、四三六之一、四四六、四四七地號等四筆土地為現物出資,然因佃農賴爐居住其上,經協調後,同意以前開四三六地號土地中抽出面積約○.一甲之土地,售予賴爐建屋之用,再由子○○名下之系爭二一一地號土地內,抽出相同面積土地移轉與合夥,以彌補子○○出資不足部分,並暫編地號為二一一之一號。嗣因被上訴人藉故拖延移轉,迄五十二年十二月間,始由合夥人吳四正等四人及劉阿海,就其出資比例與子○○簽訂杜賣證書。同年間,因癸○○擅自挪用其所收磚廠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經多次催討,癸○○乃同意再將上開二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一三甲,以每坪一百三十元之價格抵償,超出抵償債務之五千餘元,由合夥以現款支付,移轉比例與上開杜賣證書之約定相同,惟被上訴人均未依約移轉。六十年間磚廠停止營業後,合夥人仍不定期開會討論善後事宜,於多次股東會議中,均議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廠方或各股東,而被上訴人既對會議紀錄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簽名於會議紀錄上,吳四正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即已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詎子○○於七十三年間依法院另案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癸○○後,癸○○卻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徐金和等人,致被上訴人對吳四正等四人所負移轉登記義務成為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改編為一五八地號,重測後面積減少為○.二○五五公頃,折算為六二一.六三七坪,另扣除磚廠應返還癸○○之五千餘元計約三八.三六坪,子○○應移轉之面積為二七○.二八八坪,癸○○應移轉之面積為三二一.九八九五坪。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每坪十四萬七千元,依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吳四正丑○○壬○○、郭淑素因子○○違約所受損害依序為九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四元、七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因癸○○違約所受損害依序為一千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九百二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四百六十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四百六十萬零九百四十五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係於原審追加依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子○○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中之○.○九七公頃︵約○.一甲︶與四合興磚工廠,被上訴人癸○○亦無挪用工廠貨款而應允以每坪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一三甲移轉與磚廠,以為抵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更無成立債務約束契約之事實存在。又系爭土地為田地,合夥人中除吳四正外,其餘均無自耕能力,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屬無效。況依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甚或損害賠償。另本件合夥係屬隱名合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再者,縱有買賣或合意,迄今已近三十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且縱認請求權未罹時效,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於四十三年間,以其子即被上訴人子○○名義,與吳四正等四人及訴外人劉阿海合夥成立四合興磚工廠,出資比例分別為子○○劉阿海各四十分之七,吳四正四十分之十、丑○○四十分之八、壬○○及郭淑素各四十分之四,而該工廠早已解散、停止營業。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出售與訴外人許金和等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四合興磚廠股東合約書、股東變更合約書、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土地○.一甲,以六千一百元出售予吳四正等人,約定除子○○保留四十分之七外,餘四十分之三十三,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吳四正等四人及劉阿海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杜賣證書、契稅投納申報表、移轉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為證。參酌上訴人將上開杜賣證書送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杜賣證書上子○○印文與股東合約書上子○○印文,應為同一,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該公司鑑定人高鵬飛結證屬實,堪信杜賣證書上子○○之印文應屬真正。上開杜賣證書形式上固堪認為真正,且杜賣證書上雖記載買受人為吳四正丑○○、郭淑素、壬○○劉阿海等人,惟上訴人自承吳四正等人與子○○訂立買賣契約係因四合興磚工廠需用地,乃向子○○以六千一百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一甲土地,並稱價款充作子○○之合夥出資等情。證人卯○○並證稱,四合興磚工廠向癸○○買○.二三甲地是要蓋磚工廠用。另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六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七十一年四月五日等多次股東會議記錄,均記載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廠方」或「廠有」等語。足見系爭買賣之實際買受人係四合興磚工廠,而非上訴人。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四合興磚工廠與被上訴人間,而四合興磚工廠本身不具自耕能力,依法不得承買農地,上開買賣契約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契約無效。上訴人既非真正買受人,亦不得據此杜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出賣系爭土地○.一三甲部分,固提出多次股東會議記錄為證,然依上訴人及證人卯○○、高進福所陳之內容,癸○○出售系爭土地○.一三甲係因癸○○侵占磚廠貨款,始與磚廠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償,則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該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為四合興磚工廠,而非上訴人,同前說明,此項買賣契約亦屬無效。次查七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股東會議記錄明載「承購子○○之土地○.二三甲,土地重測後減為○.二○五五公頃,折算六二一.六三七坪之土地尚未辦理過戶,應如何處理,再提請討論案」。而出席之股東議決:「請許股東按照地方法院判決條件,迅速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完妥後待該出售土地可辦分割移轉過戶時,辦理過戶與各股東取得持分共有產權,或是由其股份應分得面積內扣除之」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會議記錄上癸○○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認上開會議記錄為真正。上開決議內容,既記載被上訴人子○○應移轉系爭土地六二一.六三七坪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癸○○對該決議內容未為異議,且當次會議記錄並經上訴人吳四正、郭淑素︵卯○○代理︶、壬○○丑○○及被上訴人癸○○等人簽名,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間已成立債務約束契約。按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當事人間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債務約束契約雖屬無因之債權行為,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僅得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訂定債務



約束契約。本件債務約束契約既源自上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杜賣契約,系爭債務約束契約,應認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杜賣契約及債務約束契約既均無效,自不得請求給付,上訴人基於該二契約以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杜賣證書,係記載吳四正等四人及劉阿海子○○買受系爭土地面積0‧0九七0公頃︵一審卷十三、十四頁︶,原審既認該杜賣證書真正,竟認系爭土地買受人為四合興磚工廠,而非吳四正等人,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系爭杜賣證書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無效︵即非認該買賣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一方面又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成立之債務約束契約,係源自上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杜賣契約,該債務約束契約應認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其判決理由前後亦有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癸○○子○○間究竟有何關係﹖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代理關係﹖前開債務約束契約對子○○有無拘束力﹖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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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誠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