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571號
TPSV,93,台上,1571,200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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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朝山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庚○○
        己○○
        丁○○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乙○○母子二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丁○○(下稱:陳甲。與被上訴人丁○○同姓名,但非同一人)係訴外人星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興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億九千七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之連帶保證人。星興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下旬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戊○○乙○○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上、中旬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載之其餘被上訴人。而戊○○乙○○分別為星興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其餘被上訴人丙○○甲○○己○○丁○○均為該公司股東,庚○○己○○之配偶。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動產買賣原因發生時間,皆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顯見乙○○戊○○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之買賣,應屬無效。如乙○○戊○○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或贈與為真實,亦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等情。爰以先位聲明(以通謀虛偽買賣無效,依侵權行為或代位請求權或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被上訴人間就各該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丙○○甲○○庚○○己○○丁○○應各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並以備位聲明(依撤銷詐害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被上訴人間就各該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或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丙○○甲○○庚○○己○○丁○○應各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上訴人對陳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羅森青、方宗益為請求部分,經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間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均為真正,並非虛偽,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丙○



○、甲○○丁○○己○○均係星興公司之股東,戊○○己○○係姐妹關係,戊○○乙○○之母,己○○庚○○係夫妻關係,丙○○又係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總經理,甲○○為同公司副總經理,庚○○亦在該公司任職,渠等關係密切,固為事實,惟查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係在星興公司繳息及營業正常期間,斯時星興公司之資產尚足以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星興公司又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該買賣行為即與星興公司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查丙○○甲○○分別用於買受附表一、二不動產之資金,係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其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入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轉存,丙○○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分別滙二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予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分別滙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予乙○○,合計一千五百萬元。庚○○買受附表三不動產之資金係訴外人嚴恆美定期存款帳戶解約之本息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轉帳存入其萬通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三百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及結售港幣一百零一萬六千元之款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轉帳存入之四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元,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滙六百萬元至庚○○在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庚○○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支付乙○○四百五十萬元,其餘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由庚○○承受。己○○買受附表四不動產之資金係庚○○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十一日分別提領一百廿五萬元及五百七十四萬元予己○○己○○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其餘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由己○○承受。上訴人僅以買賣價金支付流程違反交易習慣或資金來源有問題,卻未能證明甲○○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之一千五百萬元,係乙○○所存入;亦未能證明乙○○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收受之一千五百萬元與嚴恆美在華南銀行泰山分行之定期存款及港幣結售係同一筆款項,徒謂乙○○丙○○甲○○庚○○間、戊○○己○○間買賣不動產之價金,係屬同一筆款項,尚非可採。又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可親自辦理而不經由代書,如果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為虛偽,自可由乙○○親自為之送件,故尚不能以陳建名代書證稱系爭買賣,其只與乙○○接洽,未見過其餘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間上開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丁○○購買附表五不動產之資金,部分來自會款,不能以丁○○只提出三張會單,而認丁○○無法支付買賣價金。參諸丁○○在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九十年之薪資收入達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十元,丁○○謂其有積蓄,即不違經驗定則。且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及六日滙款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予戊○○之時間,與買賣私契所載付款時間相符,亦難謂其買賣為虛偽。其所買受附表五之不動產固為道路地,使用上受有限制,但丁○○以較公告現值為低之價格購買,並未違背交易習慣。至於是否值得投資,乃依投資者之主觀意思決之,況政府於徵收時之價金,一般不會低於公告現值,即不乏投資之空間。綜上,上訴人以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請求確認各該買賣關係不存在,進而依侵權行為或行使代位權或回復原狀之有關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不可採。至於其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重新核定授信借款額度,以四億九千五百萬元為上限,迄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星興公司共積欠上訴人四億九千七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而該公司資產於八十七年六月時,扣除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之土地增值稅後,計值五億零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九元,其



迄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之繳息又屬正常,亦即被上訴人為附表一至五之不動產買賣時,星興公司仍按時繳息並未違約,當時公司之資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較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多出三百八十二萬餘元,足以清償全部欠款,且附表一至五不動產買賣之當事人非星興公司,該公司之借款保證人乙○○戊○○所為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即未使該公司之財產減少,不發生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上訴人再主張加強擔保(副擔保)之目的僅在使該擔保物扣除正式擔保後之剩餘價值,得使銀行其他信用放款優先受償,……星興公司均屬信用貸款,未提供足額抵押物作為所有借款之擔保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惟被上訴人間為附表一至五之不動產買賣時,星興公司之資產既足以清償其債務,則上訴人對星興公司所借款項如何取得擔保,均屬其內部作業及日後對星興公司違約求償,如何保障債權之問題,尚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間為附表一至五不動產買賣時,星興公司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公司債務之事實。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至五不動產買賣或贈與行為,侵害其對星興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附表一至五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或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各如附表一至五所載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倘其本意係在否認被上訴人間買賣法律關係之成立,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彼等買賣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被上訴人間之行為非屬「通謀」,然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就「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要件,被上訴人間無「通謀」,是否足以推論其買賣關係必已成立?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被上訴人間有收受金錢之事實,即否定上訴人之主張,尚嫌率斷。又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衡諸常情,莫不由買受人親自或委託土地代書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房屋公證書中固載明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為陳建名,惟據證人陳建名證稱:「當初是受出賣人乙○○戊○○母子委託的,乙○○跟我接洽,侯先生主動來找我,承買人都是乙○○自己找的,從頭到尾我只是過戶而已,丙○○甲○○己○○丁○○我從頭到尾不認識。」等語(見一審卷四三二至四三三頁)。則被上訴人間就各該不動產是否確有買賣之合意?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房屋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其迄無法提出私訂之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是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無違?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遽謂上述情節無悖社會慣習,亦嫌速斷。另原判決一方面稱,丁○○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買土地,未違交易習慣,一方面又稱政府徵收時之價格一般高於公告現值,而有投資空間云云。苟將來徵收價格一般高於公告現值,出賣人竟願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賣土地,是否無違交易習慣?而無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曾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於原審之調查證據狀附件一之評定表,係銀行根據市場時價、折舊率、銷售性以及行庫所定估價標準核算擔保物實際價值,作為銀行擔保放款之依據,……;附件二之評定表則是根據伊所定基準計算,作為信用放款



併同設定副擔保抵押權時之準據,……附件二並非擔保物將來能於市場上獲得之實際價值,非作為足額擔保之基準。應以附件一之評定表作為擔保物價值有無超過債權額之判斷基準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二0七、二0八頁)。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認被上訴人間為附表一至五之不動產買賣時,星興公司之資產足以清償其債務,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何況被上訴人乙○○戊○○丁○○均係星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四億九千七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之連帶保證人,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應就該借款債務負全部履行責任,倘星興公司之資產應再重估,而被上訴人等之處分財產行為確有害及上訴人,上訴人是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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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