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567號
TPSV,93,台上,1567,200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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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己 ○ ○
        癸 ○ ○
        辛 ○ ○
        庚 ○ ○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吉 雄律師
        陳 雅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 ○
        子 ○ ○
        丑 ○ ○
        丁○○○
        乙 ○ ○
        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俊 墩律師
        李 玲 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戊○○子○○丑○○丁○○○乙○○丙○○甲○○(下稱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吳龍雄(下稱吳龍雄等四人)起訴主張:伊等四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慶章高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豪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向渠等購買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段第八八|二、八八|十二、八八|十三、八八|十九、八八|二○、八九|一號等六筆土地(嗣合併重測分割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六、八○六之一、八一三、八一三之一號等四筆)上之建物即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四二號二樓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僅餘土地尾款二百萬元未為給付。詎楊慶章高豪公司除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已將上開建物二樓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等指定之吳龍雄黃謝秀妹子○○丑○○外,竟違約未依伊等所指定按吳龍雄百分之二0、黃謝秀妹百分之三0、子○○百分之二五、丑○○百分之二五之比例,將上開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龍雄黃謝秀妹子○○丑○○,伊等自得依買賣契約為請求。雖其中訟爭第八一三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登記在楊慶章之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楊陳雪花名下,但該土地係於渠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五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買受取得,仍屬楊慶章所有。楊慶章有向其妻請求辦理更名登記為其所有,再移轉登記與伊等之義務。因楊慶章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伊等得代位為請求等情,求為判決:㈠、楊慶章應將系爭第八0六號、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四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龍雄黃謝秀妹子○○丑○○共有,其中一萬分之二二九.二移轉登記與吳龍雄所有,一萬分之三四三.八移轉登記與黃謝秀妹所有,一萬分之二八六.五移轉登記與子○○所有,一萬分之二八六.五移轉登記與丑○○所有;㈡、楊陳雪花應將系爭第八一三號、面積七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一萬分之一一四六辦理更名登記為楊慶章所有後,由楊慶章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龍雄黃謝秀妹子○○丑○○共有,其中一萬分之二0二.九三九移轉登記與吳龍雄所有;一萬分之三0四.四一移轉登記與黃謝秀妹所有;一萬分之二五三.六七四移轉登記與子○○所有;一萬分之二五三.六七四移轉登記予丑○○所有。嗣於原審審理中,因吳龍雄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由丁○○○等四人承受訴訟,楊慶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死亡,由己○○癸○○辛○○庚○○壬○○○(下稱上訴人)承受訴訟,且楊慶章於八十六年間已自楊陳雪花取得系爭第八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0六五,至八十八年間,系爭第八一三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慶章之應有部分變更為一萬分之六八六五,上訴人就楊慶章對系爭第八0六號、第八一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伊等追加請求上訴人就楊慶章對系爭第八0六號、第八一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經計算結果,應為上開二筆各一萬分之一一九七,此部分應擴張聲明等情,爰更正聲明求為⑴、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慶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八0六號、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八九之土地、及同小段第八一三號、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六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上訴人應將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三九四0移轉登記予丁○○○等四人公同共有,十萬分之三五九一移轉登記予黃謝秀妹所有,一百萬分之二九九二五移轉登記予子○○所有,一百萬分之二九九二五移轉登記予丑○○所有之判決。(按第一審判決楊慶章夫妻應移轉登記之訟爭上述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0一四.六九七並命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其餘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於更審中祗對命其對待給付超過二百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共同被告高豪公司部分,業經該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被上訴人起訴另請求楊慶章應將同小段第八0六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及請求楊陳雪花應將同小段第八一三號、第八一三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更名登記為楊慶章,及楊慶章應將第八一三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於原審更審中已撤回起訴)。
上訴人則以:伊等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第八0六號、第八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0一四.六九七並不爭執,縱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換算基地之權利範圍,亦應以一萬分之一0七四較為正確。且被上訴人尚有二百萬元尾款未付,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因該基地之現值與買賣契約成立時相較,已暴漲十餘倍,地上建物又早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與交付土地之效果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就價金尾款應增加給付,始屬公平。又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扣除第一審所命對待給付之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等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丁○○○等四人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而上訴人五人為楊慶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憑,該五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本件應由上訴人五人承受及續行楊慶章部分之訴訟。且被上訴人之變更、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次查吳龍雄等四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與楊慶章高豪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向楊慶章高豪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僅餘土地尾款二百萬元未為給付,楊慶章高豪公司除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已將系爭建物二樓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龍雄等四人指定之吳龍雄黃謝秀妹子○○丑○○外,迄未依吳龍雄等四人所指定按吳龍雄百分之二0、黃謝秀妹百分之三0、子○○百分之二五、丑○○百分之二五之比例,辦理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楊慶章生前就系爭第八0六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八九、就系爭第八一三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六五,楊慶章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迄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之義務,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查楊慶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死亡時,其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就楊慶章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次查兩造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所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並未約定,惟經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會就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圖說與使用執照內容相比較,再依地政登記資料及建物複丈結果圖謄本分別推算專有部分(具專屬所有權部分)、共有部分(包含地下二層、地下一層、各層之共有面積、屋頂突出物)及樓層地板之面積及其總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認為不論以「總樓層地板面積」為基準(即共有部分面積計入分母),或以「各層專有部分面積之總和」為基準(即共有部分面積不計入分母),計算上開建物(即第二層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一0七四(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又此權利範圍係該公會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六五四號函所頒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將地下二層約定做為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計算所得之數值。該公會另以系爭建物及基地之買賣契約如不適用上開買賣契約範例,不將地下二層約定為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則上開建物之地下二層應屬共有部分而非專有部分,即其面積應自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中扣除,計入共有部分面積之總和,依此鑑定,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一九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可稽。又查兩造所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頒行前之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所簽,其上並無約定將地下二層做為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亦有該約定書附卷可按,兩造就此事實復未爭執,則上開建物之地下二層應屬共有部分而非專有部分,其面積應自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中扣除,計入共有部分面積之總和,是依上開公會計算結果,系爭建物基地之權利範圍應為一萬分之一一九七,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應以第一審認定之一萬分之一0一四.六九七為正確,縱認應依上開公會鑑定之權利範圍為準,亦應以一萬分之一0七四為正確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基地之權利範圍為系爭二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九七,足堪採信。上訴人依約應依被上訴人所指定按吳龍雄百分之二0、黃謝秀妹百分之三0、子○○百分之二五、丑○○百分之二五之比例,辦理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按系爭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九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前開辦理繼承登記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三九四0移轉登記與丁○○○等四人公同共有;十萬分之三五九一移轉登記與黃謝秀妹所有;一百萬分之二九九二五移轉登記與子○○所有;一百萬分之二九九二五移轉登記與丑○○所有。再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參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增訂理由謂: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情事變更既係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即屬客觀之事實,自無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問題。又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必須於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故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至九十二年一月間,系爭第八0六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六十元,增至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四百元,系爭第八一三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亦由每平方公尺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增至每平方公尺十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地價昇漲非雙方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縱認屬情事變更,惟上訴人除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吳龍雄黃謝秀妹子○○丑○○等人外,基地部分之系爭土地迄今非但未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且經楊慶章陸續提供設定抵押權於他人,供其本人或第三人債務之擔保,其設定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借款情形如下:①、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供系爭二筆土地(第八一三號土地為楊慶章所有、原登記其前妻楊陳雪花名義)所有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擔保金振吉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吉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債務,而金振吉公司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積欠上海銀行本金共計六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元,於八十一年間由翁春億代償八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後,上海銀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該範圍之債權連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翁春億翁春億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九一0七、一萬分之八七五五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余玉英(與楊慶章結婚婚後冠夫姓),該抵押權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仍未塗銷。②、於七十年十二月二日提供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九七共同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文添,擔保楊慶章陳文添借款四百萬元之債務,該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務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清償完畢而塗銷。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提供系爭第八0六號、第八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一萬分之八一一、一萬分之九六三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擔保楊慶章向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之借款債務,而楊慶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借款一千萬元,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還清,惟該抵押權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仍未塗銷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上海銀行函、彰化銀行函可查,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固因系爭土地之地價昇漲而受有利益,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慶章自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將近二十年間,陸續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前述抵押權,利用系爭土地擔保其本人或第三人之債務,已實際享受系爭土地將近二十年地價昇漲之利益,對其因地價之變動所受損失應有所彌補。是以兩造雖因系爭土地之地價昇漲而受有影響,然被上訴人依兩造原約定給付二百萬元土地尾款,尚難認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至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吳龍雄黃謝秀妹子○○丑○○雖早已因使用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此乃因建物定著基地之當然結果,與地價昇漲之情事變更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使用系爭土地,享有增值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又壬○○○雖已自翁春億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九一0七、一萬分之八七五五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此於楊慶章已實際享受系爭土地將近二十年地價昇漲之利益不生影響,僅屬抵押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之問題,與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無涉。綜上,兩造訂約後,雖有地價昇漲之情事變更,惟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二百萬元尾款之對待給付,尚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無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上訴人援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對待給付,尚難憑採。末查同小段第八0六之一、八一三之一號土地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為高雄市政府徵收,楊慶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分別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各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五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可稽。兩造對於楊慶章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雖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之計算各執一詞,然對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額,協商同意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基地地價稅,約定自點交不動產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而該地價稅迄今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已先繳納之地價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之地價稅額,亦經兩造協商同意為七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上述兩種債務互相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一百零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補償費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尾款二百萬元價金。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土



地尾款為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此即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金額。按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不附條件之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就楊慶章所有之系爭第八0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八九、第八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六五辦理繼承登記,及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同時,將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三九四0移轉登記與丁○○○等四人公同共有,十萬分之三五九一移轉登記與黃謝秀妹所有,一百萬分之二九九二五移轉登記與子○○所有,一百萬分之二九九二五移轉登記與丑○○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本案部分未逾前開範圍,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固無不合,惟第一審所命為對待給付部分,逾上開金額,即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另被上訴人就本案部分擴張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就增加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關於命吳龍雄等四人為對待給付及命楊慶章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與吳龍雄等四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就楊慶章所有系爭第八0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八九、第八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六五,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同時,將上述二筆土地各筆之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三九四0移轉登記與丁○○○等四人公同共有,十萬分之三五九一、一百萬分之二九九二五、一百萬分之二九九二五分別移轉登記與黃謝秀美子○○丑○○所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非有理由。至於上訴論旨雖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以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是為防止當事人動輒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延滯訴訟終結,侵害對造權利,當事人若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以外之事由為上訴第三審理由者,應適用上訴許可制度,以避免司法資源無謂耗費,且第三審上訴,為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因此法院之許可上訴,應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以外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應以該上訴理由具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前提,並於上訴狀中具體闡明,其上訴始謂合法。查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外之其他上訴理由,惟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並未具體陳敘其指摘之部分與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有何關連,其此部分之上訴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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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