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545號
TPSV,93,台上,1545,200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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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二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凡晴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為勞工,從事建築圍籬及鷹架工程之工作,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退休。被上訴人於僱用伊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伊年終奬金、例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四十三萬二千元及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又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伊短領勞保老年給付,受損害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元等情,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僱用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但查勞動契約具有下述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就上訴人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應遵守之紀律等均未有約定,上訴人亦無須服從被上訴人之權威,或接受被上訴人之懲戒與制裁,其工作時,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與被上訴人無從屬關係,其亦不必親自履行勞務,得請他人代行,有包工工資明細表及請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兩造間顯無人格從屬性或經濟上從屬性,亦無上訴人應親自履行勞務或其已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情事,難認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以雇主身分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南山人壽團體保險,可見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然查國人為求享有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福利,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兩造間並未訂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尚難以被上訴人曾以雇主身分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即認被上訴人為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而與上訴人成立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寄發扣繳憑單予上訴人,無非借用上訴人名義申報稅捐,以達租稅優惠之目的,與兩造間有否實質之僱傭關係無涉。再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自不生其為上訴人投保時,將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上訴人短領勞保老年給付,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僱用後,上、下班時均須打卡,有證人高進能高樹森高進杰許天保、呂安邦、張秋龍劉明琴、梅得謹可證;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承攬捷運C一0八標工程時,曾印製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工務主任及工務經理之名片交付伊使用,榮民工程處關渡施工站有相關資料,足見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一六頁、一二二頁),攸關兩造間是否訂有勞動契約,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審認,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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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