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寅 ○
庚○○
己○○
壬○○
戊○○
子○○
辛○○
丑○○︵即陳雲
癸○○︵同右︶
︵右九人下稱寅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瑞珠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上 訴 人 丙 ○
乙○○
丁○○
甲○○
︵右四人下稱丙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耀宗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寅○等九人及上訴人丙○等四人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寅○等九人及上訴人丙○等四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寅○等九人主張:寅○、庚○○、己○○、壬○○、戊○○、子○○、辛○○七人及陳雲濤︵上訴人丑○○、癸○○二人為陳雲濤之承受訴訟人︶係陳秋毫︵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因陳秋毫於五十四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五十五間年裁定破產程序終結,並經該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准予復權。陳秋毫於破產時,由法院指定孫德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就其所
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二三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之四○︵重測後編為光平段九一七號及九一八號,應有部分均同,下稱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間出售與對造上訴人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吳寬煌,並由破產管理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但迄未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又吳寬煌前曾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另案訴請塗銷陳秋毫與上訴人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並由對造上訴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法院判決塗銷陳秋毫與寅○間之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秋毫名義,但當時陳秋毫已死亡,理應由寅○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由吳寬煌向寅○等人請求為移轉登記。而寅○等人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吳寬煌主張時效抗辯,溪湖地政事務所竟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而僅由吳寬煌持陳秋毫破產財團權利移轉證書,即逕行移轉登記為吳寬煌所有。吳寬煌旋於八十一年間將該土地其中光平段九一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六三五出賣予訴外人蔡尚銘,使寅○等人未能行使時效抗辯權,而無法回復土地所有權。又該土地買賣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依持分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此為寅○等九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金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丙○等四人為吳寬煌之繼承人,自應對寅○等九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溪湖地政事務所亦應賠償同金額,二者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求為命丙○等四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或由溪湖地政事務所如數賠償,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丙○等四人連帶給付或溪湖地政事務所給付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駁回寅○等九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丙○等四人、溪湖地政事務所︵下合稱丙○等五人︶則以:吳寬煌及溪湖地政事務所不知陳秋毫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且未受法院合法通知破產終結,不知破產終結之事實,對造上訴人寅○等人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寬煌持破產管理人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等合法文件,向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溪湖地政事務所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十五款及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且陳秋毫死亡後,寅○等人依法應承受陳秋毫之義務,縱令其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仍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寬煌,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況吳寬煌係於五十四間,以相當之對價九千元買受系爭土地,繳清價金後,破產管理人即將土地點交吳寬煌占有使用,吳寬煌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不當得利。又寅○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即知可得行使時效抗辯權,竟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再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土地法未明定,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二年時效之規定,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寬煌所有,寅○等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對溪湖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消滅時效,丙○等五人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寅○等人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即知得行使時效抗辯權,竟不即時對吳寬煌名下之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復不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使溪湖地政事務所無從知悉陳秋毫已死亡,而准吳寬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寅○等人均有過失致損害發生及擴大
,丙○等五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再者,吳寬煌向破產財團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本有正當合法之使用權,並可永久使用,故於八十一年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寬煌時,其交易價值為零,寅○等人自無損害可言。縱使吳寬煌受有利益,惟其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先代陳秋毫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零七元,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蔡尚銘時,又繳納增值稅四十二萬零三百八十七元,亦應自利益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查寅○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陳秋毫於五十四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五十五年間終結,並經同法院於七十七年間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塗銷破產登記,且於七十八年間對陳秋毫裁定准予復權。陳秋毫被宣告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孫德裕律師曾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吳寬煌,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均交付吳寬煌占有使用,惟土地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部分無保存登記︶。系爭土地之破產登記經塗銷後,陳秋毫與寅○二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寅○,但不久即經吳寬煌以其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效為由,另案訴請塗銷該買賣之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吳寬煌勝訴確定,由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法院判決塗銷陳秋毫與寅○間之移轉登記。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吳寬煌持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單獨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中九一七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九一七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吳寬煌所有。吳寬煌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六三五賣與訴外人蔡尚銘,價金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並於同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四年度彰破字第六號破產案卷查證無訛,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七至五八、一七○至二○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無疑義,堪認屬實。按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其效力與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拍賣不動產之情形不同,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不包含強制執行法,解釋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餘地。是破產管理人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僅可發生一般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判例參照︶。且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人依破產法第七十五條所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應當然回復為破產人所有,因此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經破產管理人拍賣後,如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破產程序終結後,拍得人亦僅得據破產管理人發給之權利證書,依一般債權,訴請破產人履行而已,尚難以其取得移轉證書即主張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本件破產程序業於五十五年二月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終結,法院復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裁定准破產人陳秋毫復權。吳寬煌向破產管理人購買系爭土地,雖已繳清價金並由破產管理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經交付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多年,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尚未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雖經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予以拍賣,因拍定人吳寬煌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破產人陳秋毫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對系爭土地所喪失之管理權及處分權依法當然回復。吳寬煌於八十一年間向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其中九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九一七號土地既登記為陳秋毫所有,當時陳秋毫又已死亡,其權利義務依法悉由陳秋毫之繼承人即寅○等人繼承,申請登記之義務人自應為寅○等人。溪湖地政事務所雖抗辯其係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十五款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受理本件登記
,為依法有據,且其不知陳秋毫之破產程序已終結云云。然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係規定有該條各款之情形時,始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其中第十五款則規定其他依法令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而八十一年間,陳秋毫之破產程序業已終結,該九一七號土地並非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破產管理人自無再依同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就非屬破產財團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餘地。吳寬煌就九一七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與同規則第二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符,依法自不得單獨為申請。依上開判例要旨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由權利人吳寬煌會同義務人寅○等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依調閱之溪湖地政事務所受理吳寬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關資料記載︵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一至二○三頁︶,乃僅由吳寬煌持上述權利移轉證書及破產管理人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單獨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未會同義務人寅○等人為之,溪湖地政事務所竟准予登記,顯與前揭規定不合,此自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另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即已塗銷破產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審卷一一一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四年度彰破字第六號破產案卷所附囑託塗銷破產登記函可稽,溪湖地政事務所辯稱其不知破產程序已終結,亦無可採。吳寬煌雖於五十四間,以相當之對價九千元,向陳秋毫之破產管理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繳清價金,由破產管理人將土地點交吳寬煌占有使用,但事隔多年,一直未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寅○等人繼承陳秋毫之全部權利義務,吳寬煌固得向寅○等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吳寬煌於五十四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已逾十五年未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寅○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吳寬煌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其自得依法拒絕吳寬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惟因溪湖地政事務所未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由寅○等人會同申請移轉登記,而由吳寬煌單獨就該九一七號土地申請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寅○等人無從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吳寬煌之請求,致喪失因時效消滅而獲得免負移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吳寬煌之利益。寅○等人已以存證信函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吳寬煌本無從為該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因溪湖地政事務所之登記錯誤,取得九一七號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寅○等人受有前述之損害,則寅○等九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四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又九一七號土地,業經吳寬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尚銘,寅○等九人已無法對丙○等四人請求回復原所有權登記,其請求償還價額,洵屬正當。又寅○等九人之上開損害,乃因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所造成,寅○等九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溪湖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損害,亦屬於法有據,且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寅○等九人請求丙○等四人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其另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溪湖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部分,該條所定賠償責任係以行政行為之失當為要件,土地法並未特別規定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十五年時效,丙○等五人辯稱寅○等九人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尚非可採。又陳秋毫之破產程序終結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塗銷破產登記,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吳寬煌單獨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未會同原土地所有權人而准予登記,已違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因而致寅○等九人受有損害,此顯與陳秋毫死亡,寅
○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假處分為債權人保全其債權之權利方法,並非其義務,寅○等人未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亦與上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不具因果關係。寅○等人未辦繼承登記或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自難謂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丙○等五人以此為由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陳秋毫原所有系爭土地,既於五十四年間,經破產管理人以九千元出售與吳寬煌,吳寬煌繳清價金後,由破產管理人將土地點交吳寬煌占有使用,吳寬煌即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其雖多年未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寅○等人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寅○等人亦不得對吳寬煌主張無權占有而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除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積極權能外,另有排除他人不法干涉之消極權能。寅○等人對吳寬煌行使時效抗辯後,雖有免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寬煌之利益,但其保有之所有權,並不能對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及收益,其所有權之權能嚴重受限,僅為法律上登記名義人,縱其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除該第三人為善意外,因占有具公示作用,該土地為吳寬煌或嗣後為其繼承人即丙○等四人占用中,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占用人主張排除。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吳寬煌所得利益即寅○等九人所受損害,並非完整之所有權,而係因時效完成免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此亦為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所致寅○等九人之損害。另破產管理人係同時將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一併出賣予吳寬煌,並將之交付占有使用,其情形顯與新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不同,寅○等九人主張依該條規定,吳寬煌非可無限期使用,只能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並進而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八十一年間市價之全部,自無可採。又華聲鑑價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華聲中字第一二三○八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華聲中字第一三○○八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外放證物︶,或以二者具有租賃關係或地上權關係為前提,或以該土地於房屋不堪使用時即應交還為要件,均與本件情形不符,其鑑價結果,即無足採。另上開八十九年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假設情況三及情況四,亦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而非可取。寅○等九人主張以上開鑑價結果計算其損害,即屬無據,不能採信。上開九十一年之鑑定報告固認於建物可永久使用土地時,該土地不具市場價格,其交易價格為零,惟寅○等九人既保有土地免為移轉登記之利益,即仍保有土地所有權,該所有權能受限制之土地價值究為多少,鑑定報告並未一併詳予推敲,丙○等五人執此抗辯寅○等九人為無損害,亦無可取。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寅○等九人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其原擁有之所有權其特殊情形與一般具有百分之百權能之土地所有權有相當大差距,其所受之損害如以系爭土地一般交易市價為斷,則與通常土地所有權無異,而使吳寬煌賠償全部土地價值,反致
其受有損害,並創造寅○等九人之額外利益,自與民法上損害賠償原則不合,應認丙○等四人繼承吳寬煌所受之利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價值。本件計算寅○等九人之損害,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一切客觀情況,並依兩造間損害發生變動狀況斷之,而不宜以系爭土地之市價計算。系爭土地經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雖認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吳寬煌出售該九一七號土地時每坪之市場價格為四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地上房屋價值為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華聲中字第一一六五四號鑑定報告書可考︵外放證物︶。惟該鑑定價格係綜合各因素及一般條件予以推估算出,僅屬假設狀況,且其未考量本件寅○等九人所保有之所有權能已受限制,該鑑定結果亦非全部可取。而本件系爭九一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六百分之六三五已出賣予第三人蔡尚銘,乃實際有成交價格,且未與鑑定價格出入甚鉅,自以此交易價值較符實情而為可取。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建於三十三年間,吳寬煌取得後,雖加整建,但屋齡近六十年,已屬屆經濟年限之老舊房屋,其價值甚少,且與土地價值懸殊,買受人蔡尚銘願以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成交,顯重於土地之價值,計算系爭九一七號土地之價值,自無庸扣除房屋之價值。又吳寬煌申辦九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固代出賣人陳秋毫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其乃違背寅○等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登記之本意而擅自為之,且係因其遲誤移轉登記二十餘年,始生鉅額之增值稅,自無從強命寅○等九人受此不利益,而自吳寬煌所受利益中扣除。至吳寬煌將九一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六百分之六三五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尚銘時,固另繳納土地增值稅,惟此為其將原屬其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一千六百分之六三五大於一百六十分之四十部分︶一併賣予第三人蔡尚銘所新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四、一八五頁︶,亦與本件之損害或所受利益無關,丙○等五人抗辯應自吳寬煌所受利益中扣除,尤屬無據。系爭九一七號土地原屬陳秋毫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四十部分,於吳寬煌與蔡尚銘交易時之價值應為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即依全部售價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以一千六百分之六三五與一百六十分之四十之比例計算而得之數額︶。又不動產之權能,乃於法令之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權三者,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本件系爭九一七號土地之權能已嚴重受限制,關於使用、收益二者,原保有其所有權之寅○等九人已受剝奪,其擁有者只是權能不全之處分權而已,即其僅存該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之權能,應認寅○等九人所受之損害,即丙○等四人所受之利益,為上開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價值中之三分之一,即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寅○等九人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丙○等四人連帶給付,或溪湖地政事務所給付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勝訴及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溪湖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部分: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係就職司土地登記職務公務員之特定行為致侵害人民權益時,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性質上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未明定,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審認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一般規定之十五年時效,進而為上訴人溪湖地政事務所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人溪湖地政事務所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寅○等九人及上訴人丙○等四人之上訴部分︶:
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寅○等九人及上訴人丙○等四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又本件系爭土地買受人吳寬煌於五十四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已逾十五年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土地出賣人陳秋毫之繼承人寅○等人,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吳寬煌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吳寬煌本無從為系爭九一七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吳寬煌竟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持破產管理人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單獨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該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依吳寬煌單獨之聲請而准予移轉登記,使吳寬煌取得系爭九一七號土地所有權,吳寬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寅○等人受損害,寅○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自有請求返還利益之權利,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溪湖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寅○等九人及上訴人丙○等四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