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512號
TPSV,93,台上,1512,200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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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霓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環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妤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承作伊所有旋轉爐熱風循環回收冷卻降溫系統設備(以下簡稱降溫系統設備),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依約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試車完成,倘逾期,每逾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五給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因無法達到試車驗收標準,伊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約定試車完成日起至解除契約日止,逾期四百六十七天,逾期罰款共計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除與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五十四萬元相互抵銷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三百十萬二千六百元,伊僅先請求其中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伊於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五十四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認定伊已依約交貨並試車完成,上訴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查被上訴人前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其內容包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買受降溫系統設備尾款十八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買受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底買受送風機定料器六萬元,合計五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降溫系統設備,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交貨並試車完成,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此部分已有既判力,堪予認定。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訂立之降



溫系統設備合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試車完成,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其訴訟標的為「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價金請求權」,固不相同,惟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就降溫系統設備是否已依約交付並試車完成?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並無二致,上訴人於新訴訟(即本訴)用以作為攻擊方法,依上說明,法院不得為反於原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況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元,並開立全額之統一發票由被上訴人申報稅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降溫系統設備合約付款辦法約定「訂金%,試車完成符合標準7日內付清尾款」,若降溫系統設備未經上訴人試車完成,應僅給付被上訴人%之訂金七十八萬元,然上訴人未經試車完成驗收,竟於訂金外另付尾款高達六十萬元,顯與常情相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裝降溫系統設備未達預定效能,因此尚未驗收完成云云,非可採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本件訴訟標的為「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價金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限,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就降溫系統設備已依約交付並試車完成,惟此係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逾期試車完成未作抗辯之情形所為之認定,此項有無逾期,乃前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又未經當事人辯論及法院判斷,即不受影響,上訴人得於本件訴訟為主張,原審未對被上訴人有無逾期試車完成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不得為反於原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自屬有違。又原審對上訴人於何時試車完成未作認定,逕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元,遠超過付款辦法所約定未試車完成僅給付%之定金,即認試車已完成,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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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環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