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國鋒
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秋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嗣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訴第三審之聲明狀,請求廢棄原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因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依被上訴人陳報狀所稱:如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每人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三人共計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十元云云。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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