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
上 訴 人 贏合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海安
上 訴 人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京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海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適用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火災發生於凌晨一時,被上訴人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保公司)員工當時均已下班,機器設備當已停止運作,應無使用大量電流之可能,是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為因工廠機器耗電量較高造成電線短路之研判,當非正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印保公司申請一般家用電線之表燈用戶,可能導致火災發生一節,即與是否申
請表燈使用無因果關聯。上訴人再請求函詢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量有無需用特殊電線、電表必要,除係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外,即無再予函詢必要。又上開報告所稱之配線零亂,並非指天花板上方之電線配置零亂之意,另認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但電線短路原因可能包括用電量超過負荷、電線絕緣裂化、外人破壞、鼠咬、電線受到碰撞、擠壓、附近溫度過高等原因所致,上訴人之主張,即非足採,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及二百三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各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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