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龍逢貞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顏和永變更為王銘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鐘玉娟因欠訴外人謝秀英債務無法清償,竟竊取其夫陳森源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一○七四之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三九五巷一七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戶口名簿,夥同謝秀英與綽號﹁台生﹂之不詳姓名男子︵下稱﹁台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冒名﹁陳森源﹂,持偽造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陳森源﹂之戶口名簿,向上訴人請補發﹁陳森源﹂身分證,並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失察,准其辦理登記及發給印鑑證明、並補發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身分證。鐘玉娟、謝秀英與﹁台生﹂等三人︵下稱鐘玉娟等三人︶旋於同年月十日冒名﹁陳森源﹂,持偽造之﹁陳森源﹂身分證及上開印鑑證明,﹁台生﹂自稱其係﹁陳森源﹂,並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伊因信賴上訴人所核發﹁陳森源﹂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而與﹁台生﹂訂立借款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匯入鐘玉娟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嗣經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陳森源發覺,訴請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該借款迄未受償。上訴人失察發給﹁台生﹂之印鑑證明及﹁陳森源﹂身分證,致伊受有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承辦人員辦理戶籍遷移及身分證補發,均依法詳加核對,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鐘玉娟等三人之詐騙行為所致,與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已知﹁陳森源﹂遭冒領身分證及冒貸之情事,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向伊求償,顯已逾二年時效。又縱伊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於借款給該名﹁台生﹂時,未盡徵信查明之義務,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由﹁台生﹂冒名﹁陳森源﹂,而取得上訴人核發﹁陳森源﹂補發之身分
證、戶籍遷入及印鑑證明,並持上開證明文件及竊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伊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鍾啟生、劉肇雄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詞,足認鍾啟生於﹁台生﹂向上訴人申請補領﹁陳森源﹂身分證及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之前,曾代為尋找其即將遷入之戶籍地址,嗣﹁台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將近中午前往上訴人處時,僅鍾啟生與劉肇雄在場,其餘人員均未在其工作崗位上,而由鍾啟生主動與之接洽,並負責審核其申請事宜,劉肇雄並未審核其申請事項及核對其年籍與照片。依上訴人所提其業務職掌分配表記載,當時應由劉肇雄為其他戶籍員之職務代理人代理執行審核申請業務,卻由工友鍾啟生負責執行審核申請業務,上訴人當時委託鍾啟生執行審核身分證補發申請業務,與上訴人之業務職掌分配有間。且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鍾啟生於核發身分證之際,未依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詳細審查申請人之身分與照片,即核發其上粘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身分證,有過失甚明。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借款對保之邱善至於第一審證述,﹁台生﹂確持上開粘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身分證向被上訴人貸款,自稱其為陳森源並進行貸款對保手續,被上訴人誤信陳森源欲向其貸款而貸與二百五十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社會上交易通常以身分證為識別交易對象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之借貸,更皆依賴有公信象徵之身分證作為稽核對保之證件。﹁台生﹂持上開補發身分證冒名﹁陳森源﹂向被上訴人貸款並進行對保手續,於一般情形,被上訴人當因此誤信陳森源欲向其借款,鍾啟生未盡審查之責所核發其上粘貼﹁台生﹂照片,已成為﹁台生﹂用以向被上訴人冒名貸款之詐騙工具,二者顯為必然結合並無從分割。足認被上訴人遭﹁台生﹂冒名貸款而受損二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鍾啟生未盡審查之責核發其上粘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身分證之過失行為,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執行審核身分證補發申請業務時,有上揭過失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誤信而貸與二百五十萬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之職員邱善至雖因鍾啟生涉犯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庭應訊,然當日並未提及﹁台生﹂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陳森源﹂身分證之過程,被上訴人對於鍾啟生未盡審查之責核發粘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身分證之情事,尚無從知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無從進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已知﹁陳森源﹂遭冒領身分證及冒貸之情事,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向伊求償,已逾二年時效云云,尚非可取。末查,被上訴人貸款予該冒名者,非但據其提出所有權狀,且查過系爭不動產,並審核具公信力之印鑑證明及照片脗合之身分證予以對保等情,業據邱善至證述明確。就社會現狀及金融實務,被上訴人已善盡查核注意之義務,尚難認其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要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身分證件固屬身分證明之用,但政府機關核發身分證件,其目的並非在於供作借款之用,更非在於保護貸與人之用。被上訴人為圖便利逕以身分證件等作為審核借款之標準,乃被上訴人內部之事,上訴人依法並不因之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義務,更無從因被上訴人以身分證件作為借款依據,而負有更加嚴格審查之責任。另按民間機構或私人以身分證作為認定身分或借款之依據,此僅屬身分證給予民間機構或私人之反射利益而已,並非身分證之目的所在,自不能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並未介入被上訴人與﹁台生﹂間所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成立與否,並非基於身分證之真正與否。且鐘玉娟等人於借款時已提出真正所有權狀,並經邱善至當面對保無誤,即與上訴人之補發身分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論是否受騙核發身分證,但此項行為與行為後被上訴人依鐘玉娟等人提供陳森源所有真正之房地所有權狀而給與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有原因力之條件,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云云︵見原審卷三三至三六頁、一審卷六○頁︶,果爾,則上訴人承辦人員縱疏未注意審核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或資料而補發﹁陳森源﹂身分證,並核發印鑑證明予自稱﹁陳森源﹂之﹁台生﹂,然該項過失行為並不必然發生被上訴人受詐害之結果,似尚須結合被上訴人疏未辨識身分及調查債信等行為,鐘玉娟等三人持﹁陳森源﹂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暨被上訴人與之共同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始有發生被上訴人被詐害結果之可能。準此而言,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二者間,能否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原審既認定鐘玉娟等三人持﹁陳森源﹂真正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陳森源﹂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與之共同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則借款名義人為﹁陳森源﹂,依一般銀行貸款慣例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將貸款交給﹁陳森源﹂或匯入其帳戶內,惟被上訴人竟將貸款匯入第三人鐘玉娟銀行帳戶內,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一審卷六頁),故能否僅以被上訴人曾查過系爭不動產,並審核印鑑證明及照片脗合之身分證予以對保,即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與有過失,而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亦值推求。又按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被上訴人既主張鐘玉娟等三人冒名﹁陳森源﹂,持偽造之﹁陳森源﹂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並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向伊詐借二百五十萬元,嗣經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陳森源訴請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似非不得請求鐘玉娟等三人賠償損害。果爾,在被上訴人證明其已無從自鐘玉娟等三人獲得賠償前,能否認其已實際受有損害,亦非無疑。原審遽命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金額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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